浙江/台州-2025-05-23 00:00:00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号
申请人:邓某裕,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一案,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曾分六次针对六件商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次性在《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对所有投诉举报进行了合并答复,申请人又分四次针对其中四件商品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机关应对涉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为避免重复讨论相关问题,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只在本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未提出不服的投诉举报答复进行审查,其余分案的复议决定书只审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玉环新华超市生产销售的“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条形码:*************)存在问题一案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玉环新华超市销售的“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条形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是“****年”生产的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是该产品存在:“使用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指导生产”“棉纤维含量没达到标准要求”的问题。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外申请人在原投诉举报信中认为,“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条形码:*************)”的执行标准为《**/*****》,是棉针织内衣的执行标准,明确规定执行《**/*****》生产的产品“棉纤维含量”必须达到“**%”,该产品未达到该要求,另外该产品的条码属于“虚假、不存在、冒用或者盗用”;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条形码:*************)只是普通的袜子,并不具有“抗菌、杀菌、抑菌、灭菌”的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标签上注明其为“运动袜”,运动袜应当执行**/******标准,故该产品乱用执行标准,属于无执行标准的产品。另外该产品标注的**/***********早在****年*月*日已被**/***********所替代,故**/***********属于过期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的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超市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新华超市购买的“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等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查明:(一)案涉商家经营的“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包装标签标有“成份:**%莫代尔,*%氨纶;执行标准:**/**********;义乌蝶后制衣厂”等内容。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义乌蝶后制衣厂于****年生产一批“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另查明,**/**********《棉针织内衣》于****年*月*日废止,其第*条未规定该标准仅适用于棉纤维含量不低于**%的针织内衣。(二)涉案商家从台州市路桥希之雨针织贸易商行以*.*元/条的价格涉案的“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购进数量无法查实,包装标签标有“欣千琦;品名:时尚女士内裤;**%粘纤,*%氨纶;执行标准:**/**********;普宁市欣千琦织造有限公司;*************”等内容),销售价格为**.*元/条,一共销售了**条,查明的货值共计***.*元,利润计**元。经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普宁市欣千琦织造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涉案的女士内裤。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棉针织内衣》第一条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鉴定棉纤维含量不低于**%的针织内衣的品质。商品条码*************注册企业为揭阳市露露公主制衣有限公司。经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揭阳市露露公主制衣有限公司未生产过上述女士内裤。(三)涉案商家经营的“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包装标签标有“吸湿排汗,抗菌防臭;品名: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执行标准:**/***********;义乌市赛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义乌市赛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年*月—****年*月期间生产了涉案船袜,生产过程中添加了抗菌剂和吸湿排汗包纱,**/***********《袜子》于****年*月*日废止。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案涉“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在生产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棉针织内衣》并未废止,且该标准未对纤维含量作要求,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经营标注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和产品棉纤维含量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人决定不予处罚;案涉商家经营的“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冒用他人厂名且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真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案涉商家改正,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对于案涉商家经营冒用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鉴于其商品合法采购可溯源,销售数量仅十余双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实际危害,且案发后第三人停止经营案涉女士内裤,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责令第三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经营的案涉“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在生产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袜子》并未废止,且涉案产品在生产中加入抗菌剂,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经营标注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产品和广告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投诉举报材料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针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涉案商品条码追溯小程序网页截图;*.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协查复函;*.普宁市市场监管局协查复函;*.全国标准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棉针织内衣》标准网页截图,证明**/**********《棉针织内衣》、**/***********《袜子》标准废止时间和**/**********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证明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情况。
本机关于****年*月 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链完整,协查程序合法,本机关认可被申请人查明情况后针对涉案产品的客观情况描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新华超市购买的六件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内裤”类产品应适用《棉针织内衣》推荐性标准。 **/* *********《棉针织内衣》标准于****年**月*日施行,该标准未对纤维含量作要求,该标准于****年*月*日被**/* *********《棉针织内衣》标准所取代,新标准适用于鉴定棉纤维含量不低于**%的针织内衣的品质。故经协查得知生产于****年的该批“蝶后时尚女性平角内裤”标注“执行标准:**/**********”不违法;“欣千琦时尚女士内裤”的棉纤维含量未达**%,故其标注“执行标准:**/**********”违法,同时根据协查结果,该产品的商品条码确实存在盗用、冒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案涉商家改正,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考虑到案涉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进货渠道可溯源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案涉商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针对“安得鲁保罗斜横条运动男船袜”,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注“吸湿排汗,抗菌防臭”,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抗菌、杀菌、抑菌、灭菌”,本机关认为这样对产品优势的宣传未达到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本质认知的程度,不构成虚假宣传。案涉产品名称虽然叫“运动男船袜”,但产品上标注**/***********《袜子》并无不当,该产品生产于****年*月—****年*月期间,该推荐性标准在****年*月*日被 **/* **********《袜子》所取代,故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并综合其他分案情况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 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号
申请人:邓某裕,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一案,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曾分六次针对六件商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次性在《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对所有投诉举报进行了合并答复,申请人又分四次针对其中四件商品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机关应对涉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为避免重复讨论相关问题,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只在台玉政复〔****〕*号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未提出不服的投诉举报答复进行审查,其余分案的复议决定书只审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生产销售的“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条形码:************)存在问题一案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销售的“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条形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是“****年”生产的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是该产品存在:“使用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指导生产”“声称添加了竹炭但实际没有添加”的问题。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的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超市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查明:涉案商家经营的“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包装标签标有“紫云萱;竹炭;执行标准:**/***********;制造商:浙江义乌市伊琪袜业”等内容。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义乌市伊琪袜厂于****年生产了涉案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竹炭。另查明,**/***********《袜子》于****年*月*日废止。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案涉紫云宣竹炭无骨缝合女士袜在生产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袜子》并未废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经营标注废止无效的执行标准产品和广告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人决定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投诉举报材料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针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协查复函;*.全国标准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袜子》标准废止时间;*.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证明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情况。
本机关于****年*月 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链完整,协查程序合法,本机关认可被申请人查明情况后针对涉案产品的客观情况描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六件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上标注**/***********《袜子》并无不当,该产品生产于****年,该推荐性标准在****年*月*日被 **/* **********《袜子》所取代,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案涉商家为超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故案涉商家不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并综合其他分案情况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号
申请人:邓某裕,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一案,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曾分六次针对六件商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次性在《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对所有投诉举报进行了合并答复,申请人又分四次针对其中四件商品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机关应对涉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为避免重复讨论相关问题,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只在台玉政复〔****〕*号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未提出不服的投诉举报答复进行审查,其余分案的复议决定书只审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生产销售的“欣茜琪女士内裤”(条形码:*************)存在问题一案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销售的“欣茜琪女士内裤”(条形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召回措施,被申请人未要求案涉商家履行召回义务属于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没收涉案产品和没收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违法所得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商家生产销售问题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核心问题是“棉纤维含量没达到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未就此核心问题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的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超市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欣茜琪女士内裤”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从台州市路桥希之雨针织贸易商行以*.*元/条的价格购入涉案的欣茜琪女士内裤(购进数量无法查实,包装标签标有“欣茜琪;品名:内裤;**%锦纶**%粘纤**%棉*%氨纶;执行标准:**/**********;普宁市汇盛针织内衣厂;**************”等内容),销售价格为**.*元/条,一共销售了**条,查明的货值共计***元,利润计**元。经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普宁市汇盛针织内衣厂未生产过涉案的欣茜琪女士内裤。另查明,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棉
针织内衣》第一条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鉴定棉纤维含量不低
于**%的针织内衣的品质。另外商品条码**************的注册企业为广东霞黛芳内衣有限公司。经汕头市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广东霞黛芳内衣有限公司未生产过上述欣茜琪女士内裤。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经营的欣茜琪女士内裤冒用他人厂名且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真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对于案涉商家经营冒用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鉴于案涉商家的商品合法采购可溯源,销售数量仅十余双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实际危害,且案发后案涉商家停止经营案涉女士内裤,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责令案涉商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投诉举报材料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针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普宁市、潮阳区市场监管局协查复函;*.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证明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情况。
本机关于****年*月 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链完整,协查程序合法,本机关认可被申请人查明情况后针对涉案产品的客观情况描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六件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的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棉针织内衣》,该标准适用于鉴定棉纤维含量不低于**%的针织内衣,故该标注的执行标准不正确,鉴于当事人的商品合法采购可溯源,销售量不大,也未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实际危害,且案发后第三人停止经营案涉商品,确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做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并综合其他分案情况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号
申请人:邓某裕,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一案,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曾分六次针对六件商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次性在《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对所有投诉举报进行了合并答复,申请人又分四次针对其中四件商品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机关应对涉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为避免重复讨论相关问题,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只在台玉政复〔****〕*号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未提出不服的投诉举报答复进行审查,其余分案的复议决定书只审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生产销售的“儿童袜”(条形码:*************)存在问题一案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中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玉环某超市销售的“儿童袜”(条形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召回措施,被申请人未要求案涉商家履行召回义务属于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没收涉案产品和没收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违法所得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商家生产销售问题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同时也不认可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的定性,因为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涉案产品的货值和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也没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核心问题是“声称***%棉,但实际含量未达到**%;未标注制造者名称;条码虚假、不存在、盗用或冒用”,被申请人未就此核心问题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的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超市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儿童袜”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从台州市路桥希之雨针织贸易商行以*元*双的价格购进涉案的小兔可爱童袜(该涉案产品购进数量无法查实,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有“辽源市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区;品名:童袜;成份:精梳棉**%锦纶**%棉筋*%执行标准:**/***********;棉*********%;*************”等内容),销售价格为*.*元/双,截至案发共销售了**双,查明的货值共计**.*元,利润计**.*元。经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涉案童袜因未标注厂名且供货商无法说清进货来源。另查明,商品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案涉儿童袜未标明生产厂厂名、标签标注***%棉内容不真实、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商品合法采购可溯源,销售数量仅十余双,未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实际危害,且案发后第三人停止经营案涉商品,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责令第三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投诉举报材料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针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进货票据等证据;*.路桥区市场监管局协查复函;*.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证明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情况。
本机关于****年*月 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以申请书、答复书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链完整,协查程序合法,本机关认可被申请人查明情况后针对涉案产品的客观情况描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反映其在玉环某超市购买的六件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问题,要求赔偿并进行处罚。****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的条码未经编码中心注册,未标注生产厂名,且产品实际成分和标签表明不符,鉴于当事人的商品合法采购可溯源,销售量不大,也未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实际危害,且案发后第三人停止经营案涉商品,确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做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答复人延长办案期限**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月**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故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并综合其他分案情况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关于邓某裕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