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建固定处所审批
2025-04-14
江西/宜春
产权|出让|拍卖|挂牌
扩建固定处所审批
江西/宜春-2025-04-14 00:00:00
江西/宜春-2025-04-14 00:00:00
权力基本编码 | ************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 | |||
办事对象 | 自然人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 条件型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行使类型 | 法定本级行使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到窗口办理次数 | 无需到窗口 | |||||
实施机构 | 实施机构名称 | 中共宜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 责任处(科)室 | 宗教科 |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实施主体编码 | ****************** |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
特殊程序 | 本事项无特殊程序 | |||||
中介服务 |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 |||||
办理期限 | 申请期限 | 全年 | ||||
受理期限 | *个工作日 | 承诺受理时限 | * 工作日 | |||
法定办结时限 | ** | 法定办结时限单位 | 工作日 |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 |||||
法定办结时限依据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
承诺办结时限 | ** | 承诺办结时限单位 | 工作日 |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联办机构 | 无联办机构 | 服务主题分类 | 民族宗教 | |||
审批结果名称 |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审批结果类型 | 批文 | |||
数量限制 | 本事项无数量限制 | |||||
年检 | 本事项不需要年检 | |||||
年报 | 本事项无年报要求 | |||||
是否支持通办 | 不支持通办 | |||||
是否支持网办 | 不支持网办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不支持网上支付 |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不支持物流快递 | 是否进驻大厅 | 已进驻大厅 | |||
服务渠道 | **** |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 不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 | 实行告知承诺办理 |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 | 需要现场勘验 | |||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 | 不需要组织听证 |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 不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 |||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 | 不需要检验、检测、检疫 | 是否需要鉴定 | 不需要鉴定 | |||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 | 不需要专家评审 |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 不需要向社会公示 | |||
权限划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
行使内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
审批结果有效期 | * | 审批结果有效期依据 |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要求 |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许可证件有效地域范围 | 本省 | |||
许可证件有效地域范围依据 |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