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建固定处所审批
2025-04-14
江西/宜春
产权|出让|拍卖|挂牌
扩建固定处所审批
江西/宜春-2025-04-14 00:00:00
权力基本编码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办事对象 自然人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行使层级 市级 行使类型 法定本级行使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到窗口办理次数 无需到窗口
实施机构 实施机构名称 中共宜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责任处(科)室 宗教科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实施主体编码 ******************
是否收费 不收费
特殊程序 本事项无特殊程序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办理期限 申请期限 全年
受理期限 *个工作日 承诺受理时限 *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时限单位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定办结时限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承诺办结时限 ** 承诺办结时限单位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咨询途径
  • 窗口名称
    市委统战部宗教科
  • 窗口地址
    江西省宜春市府前路市政大楼*楼市委统战部宗教科***室、***室
  • 路线规划
  • 工作时间
    *:*****:**(节假日预约、延时服务)。
  • 电话号码
    ************
  • 咨询邮箱
    **********@**.***
  • 咨询网址
监督投诉
  • 窗口名称
    宜春市行政审批局投诉处理科
  • 窗口地址
    宜春市袁州区府中路宜阳大厦中座三楼***室
  • 路线规划
  •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 电话号码
    ************
  • 投诉网址
联办机构 无联办机构 服务主题分类 民族宗教
审批结果名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审批结果类型 批文
数量限制 本事项无数量限制
年检 本事项不需要年检
年报 本事项无年报要求
是否支持通办 不支持通办
是否支持网办 不支持网办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不支持网上支付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不支持物流快递 是否进驻大厅 已进驻大厅
服务渠道 ****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不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 实行告知承诺办理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 需要现场勘验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 不需要组织听证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不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 不需要检验、检测、检疫 是否需要鉴定 不需要鉴定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 不需要专家评审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不需要向社会公示
权限划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行使内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审批结果有效期 * 审批结果有效期依据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要求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许可证件有效地域范围 本省
许可证件有效地域范围依据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理条件
法律法规名称类型法律文号条款名称制定机关全称条款具体内容法条链接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年*月**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法规(****年*月**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江西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程序办理。查看详情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号)法规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号第九条江西省民宗局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查看详情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条)法规国务院令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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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办理扩建固定处所审批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案一式三份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资金证明,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和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问题需要登录网站填写信息吗?
答案不需要
问题今天前来办理,明天能办理成功吗?
答案不能,该事项办理时限为**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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