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2024-11-26 00:00:00
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庆政复〔****〕**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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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彬。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网络平台对于举报单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依法处理,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行政回复。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年**月**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在平台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导致申请人一直不清楚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满意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申请人一直到今天才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举报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告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内容如下:“您购买的产品‘倍菌食用菌发酵饮料’,产品配料表中有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以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维生素**、**在产品加工中作为发酵加工剂,维生素*在产品中作为抗氧化剂,已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三十四条,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十六条,适用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按标准*.*规定标示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维生素*、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若按照*******规定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二十三条,本标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关系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化合物来源和使用量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和最大使用量要求。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维生素*、柠檬酸钾、β*胡萝卜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剂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文件查询发现维生素**维生素**不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名单内,综上维生素**维生素**不在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以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名单中,只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所说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并于****年*月*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主张权利,一般复议申请期限为**日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于****年**月才知道对结果不满意可申请行政复议,满足相关法律中提及的“应当知道之日起主张权利”,复议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没有影响申请人权利的行使。对于申请人所说的“故意不告知”本局不认可。同时,申请人与****年*月*日通过国家信访局平台以相同内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我局于****年*月**日对其进行回复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救济途径未告知一说。 二、关于被申请人举报的情况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被投诉举报相同问题,我局于****年*月**日到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倍菌食用菌发酵饮料”配料中标注“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根据“倍菌食用菌发酵饮料”工艺流程图显示,维生素**、**在产品加工中作为发酵加工助剂,维生素*在产品中作为抗氧化剂,并非申请人所说的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并非为营养强化剂,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根据***********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附录*.*的清单中存在维生素*族(功能:发酵用营养物质,使用范围:发酵工艺)。维生素*族包括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基本违法事实,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敬请复议机关予以调查核实,并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网络平台,投诉举报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于****年*月*日经不予立案审批后,在*****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未同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回复不服的救济权。****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局平台以相同内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其进行回复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其具体回复内容如下:“一、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倍菌食用菌发酵饮料”中添加的维生素**、**在产品加工中作为发酵加工助剂,维生素*在产品中作为抗氧化剂,并非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并非为营养强化剂,且已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二、根据***********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附录*.*的清单中存在维生素*族(功能:发酵用营养物质,使用范围:发酵工艺)。维生素*族包括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维生素**。鉴于上述事实,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您不服我局决定,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日内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息及处理结果回复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全国*****平台举报处理信息、申请人信访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存在程序瑕疵。但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申请人的信访件进行回复时,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其回复之日起**日内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告知申请人对****年*月*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彬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