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2025-03-20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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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文号
杭拱政复[****]***号
公布日期
**********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号
申请人:李某尧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尧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年*月**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内购买到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切风干肉,商品条码为×,经查询,该条码为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不是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书信的方式向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挂号信编码为×。根据中国邮政***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信件进行回复,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没有做到公正、全面调查,该商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望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买凭证;*、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购买*袋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切牛肉,商品条码为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依法赔付。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延长立案核查期限,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邮政***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包原切风干肉在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于****年*月**日从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盒(**袋)某王香辣味原切风干肉,进价*.*元/袋,售价*.*元/袋。案涉原切风干肉生产企业为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条码为×,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查询,该条码系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案发后及时改正,立即下架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共销售**袋,货值金额低,且商品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质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上的权益损害,符合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资质情况;*、现场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商品的来源;*、案涉商品条码查询截图,拟证明案涉商品条码的注册情况;*、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查询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整改情况和拒绝调解情况;*、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延长立案核查期限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于****年*月**日从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盒(**袋)某王香辣味原切风干肉,进价*.*元/袋,售价*.*元/袋。****年*月**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尧邮寄的举报,称于****年*月**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原切牛肉的商品条码为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依法赔付。****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案涉原切风干肉生产企业为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条码为×,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查询,该条码系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被举报人共销售涉案商品**袋,核查后,被举报人进行整改并下架涉案商品。****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年*月**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邮政***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买凭证、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身份证、投诉单及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条码查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案涉原切风干肉使用的条码系浏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低,核查后,被举报人亦下架涉案商品并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年*月**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尧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邮政***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委托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来函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