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复〔2023〕165号
2025-03-06
浙江/嘉兴
质疑投诉
海政复〔2023〕165号
嘉兴/浙江-2025-03-06 00:00:00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号

申请人:李某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副食品商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本机关于*月**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月**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月**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月**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日。**月*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无故未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年*月**日,在位于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一袋“香辣棒”、一袋风旺网红,共计消费*元,其中“香辣棒”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天。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同年*月**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后又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视频证据。*月*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同时随附:*、案涉商品图片,能清晰反应案涉商品过期事实;*、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能证明申请人在商家处消费事实;*、现场购买全过程视频(后微信传输一次),能清楚证明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事。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法定应当立案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等。特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先后*次依法对某副食品商店开展现场处置和检查,现场检查均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香辣棒”产品,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有现场笔录记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询问调查,但经营者明确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及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在核查中亦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时长**′**″视频材料中,在**′**″、**′**″、**′**″等多处存在镜头偏移、过期“香辣棒”产品未出现在镜头中等情况,且购买的商品系普通、大众化食品,故足以使人对其摆拍的商品购买过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至复议时止,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视频公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因无法查证证据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已依法开展调查处置,申请人所提供材料无法证实真实性,根据现有核查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某副食品商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现场检查情况有拍照记录,并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不予立案理由充分。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也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三、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查询,截止****年**月*日,申请人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次,举报**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其提供的视频材料中,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制,且在录制过程中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了着重摆拍,并以此证明商品在出售时已经过期。申请人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购买,却未在现场向商家反馈,而是在事后进行投诉举报,索要高额赔偿,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另经调查了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购买过期产品短期集中、投诉举报批量寄递、制作相关证据程式化、未能获利即复议或诉讼等特点,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不是其店内销售的。被申请人检查时,其当场就将举报产品照片进行扫码,店里系统也是扫不出来的。其店内卖的是其他牌子的辣条,比如卫龙等。其每个月都会检查,不会有过期产品的。当时被申请人来检查时,也没有查到其他过期产品等。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投诉内容:“……*月**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香辣棒*元,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天……以上商品都已过期,要求按消法赔偿。”*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告知被申请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李先生:你好!你通过政务热线反映……*月**日购买的香辣棒*元,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天……以上商品都已过期,要求按消法赔偿。经本单位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二、处理意见……商家不同意赔偿,故调解终止。****年*月**日,本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你联系告知处理结果,你对处理结果表示知悉……”*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称其于同年*月**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一袋“香辣棒”、一袋风旺网红,共计消费*元。其中“香辣棒”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天。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的证据,并在后续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信函文书方式告知申请人。*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某副食品商店。现场检查中,在当事人的货架上未发现举报涉及的香辣棒产品(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常温下***天,生产商:某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未发现其他批次该款产品在售,也未发现其他过期产品在售。被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商店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以下内容:举报人提供的视频仔细看过了,在其店里购买过商品,按照视频里拍的食品生产日期是****/**/**,保质期是常温下***天,根据其提供的支付账单详情显示的购买日期****年*月**日来算,确实是超过保质期了。但其认为仅凭这一个视频,就说明案涉香辣棒一定是其店里卖出去的,是不合理的,其是不认可的,希望能够与这个人当面对质。从视频里来看,举报人从进店开始就已经在录音录像,而且购买后还特地拍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特写镜头,为什么不现场向店里提出来。另外,举报人进店挑选商品的时候,货架上明显有很多的同类辣条产品,为何其一下子就直接挑选到了这包过期的香辣棒产品?根据很多同行碰到的一些职业打假人,存在自己带东西进去再自己买出来,然后诬陷卖家进行索赔的情况,其觉得举报人手里的那包过期香辣棒,有很大可能是举报人事先放好的,或者是拍视频的时候用提前购买好的过期产品拍的,因为在视频里,举报人购买的那包香辣棒有好几次并没有出现在视频镜头里,所以有理由怀疑拍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调包行为。其是拒绝赔偿的。****年*月**日,其店里有一个投诉,其是知道的。*月**日,被申请人到店里来过的,其看过投诉人购买的视频和支付截图,说是有人投诉在店里购买到过期的香辣棒食品,当时被申请人也对店里食品进行过检查的,现场是没有过期食品的,当时其也是拒绝赔偿的。事后才知道*月**日这个投诉的和这个举报的是同一个人,同一件事情。同日,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店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反映其在****年*月**日在我店购买的香辣棒(生产日期:****/**/**,保质期:常温下***天,生产商:某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为过期食品,认为上述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赔偿。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要求,我店不予接受。对于上述产品相关问题我店愿意配合你局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辣条等食品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留存采购清单及资质证明,且未在台账上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等行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给予责令整改,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终调〔****〕×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因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月*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支付凭证、案涉产品照片、购买视频、投诉单、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物流查询记录、全国*****平台举报人信息查询截图、第三人扫码视频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批次的“香辣棒”和其他批次该款产品,亦未发现其他过期产品在售。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案涉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及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辣条等食品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留存采购清单及资质证明,且未在台账上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等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责令其整改,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同年*月*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月*日邮寄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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