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浙江-2025-03-06 00:00:00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号
申请人:董某心。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市监硖回〔****〕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于****年*月**日通过浙里办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针对同一事项,于同年*月**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均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以及将举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因申请人的两个复议申请系同一事项的复议申请,且复议申请内容和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本机关经电话沟通释明,申请人确认以邮寄复议材料为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控告书》及附件材料等,《控告书》主要载明被控告人计某荣,实际住所位于嘉兴市。计某荣在淘宝平台以“某高端定制地板”店铺为名,虚假宣传进行销售木地板商品和承揽安装服务。同年*月**日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寄的《情况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相关材料已收悉,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中心已分送至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月**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应向有处理权限的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人不服,认为:一、申请人的控告事项与自身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被申请人应尽管理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控告的内容和要求不符,明显处理不当。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充分,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未调查核实。四、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明显存在对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等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三)、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处理。故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以及将举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与淘宝店铺“某高端定制地板”(经营者计某荣)发生买卖纠纷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书面信件方式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申请人的控告书,请求: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计某荣违法《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计某荣利用合同包括并不限于申请人所涉“采购合同”及所得金额的违法行为,如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控告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通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准入系统查询,海宁市域范围内计某荣未曾办理过任何营业执照,电话联系计某荣询问相关情况,其表示淘宝店铺“某高端定制地板”由其开设,经营地在湖州南浔,也办理了南浔某地板商行的营业执照。后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调查情况,对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宁建材家居城时尚馆*楼的海宁市某家具商行经营者进行调查,其表示曾给计某荣定制地板的网店代发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被举报人计某荣实际经营地和其目前在南浔区办理营业执照均可以证明其住所(经营场所)在南浔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管辖权。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诉请无法可依,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名为“某高端定制地板”店铺购买了“上门测量定金”以及“纯实木进口香二翅豆龙凤檀木地板”等三单订单,该店铺经营者为计某荣,淘宝店铺昵称:曦某悦。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右下角载明:“乙方(卖方):某高端定制地板……地址:湖州市南浔**路**号”,并盖有“某高端定制地板”的印章。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计某荣利用淘宝平台以“某高端定制地板”作为虚假经营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以及《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等规定,于****年*月向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月*日,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所反映的淘宝店‘某高端定制地板’未在湖州市南浔区辖区内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涉诉人计某荣亦非湖州市南浔区辖区内登记在册的经营者。经我局与计某荣电话联系,计某荣实际住所位于嘉兴市,不在我区辖区范围内、本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年*月**日,我局对你所提供的采购合同内所载明的乙方地址(湖州市南浔**路**号)进行检查,未发现该场所有涉诉经营情况……”。*月**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控告书》,请求查处*、计某荣违反《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的违法行为;*、计某荣利用合同包括并不限于控告人所涉“采购合同”及所得金额的违法行为,如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我。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淘宝平台聊天记录、三笔订单的信息及前两笔订单的物流信息、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中有一页材料为中通快递单页面,收件人为申请人,寄件人为计某峰,系从海宁市寄出。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向申请人作出嘉市监投举中心〔****〕第****号《情况告知书》,载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中心已分送至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转办的该举报件及材料。因案涉“某高端定制地板”店铺在海宁的信息不够详细,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月*日向余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查)协字〔****〕*号),后余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并附上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载明:“会员名:曦某悦;姓名:计某荣……参考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宁某家具城*楼某某家居;曾用店铺名称:某高端定制地板(********** **:**:**)……”。*月*日,被申请人前往上述海宁某家具城*楼的地址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经调查该地址登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宁市硖石某家具商行,经营者为计某峰,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经营者陈述,认识计某荣,计某荣在淘宝上开了一个定制地板的网店,店名叫“某高端定制地板”,有时叫海宁这边代发货,并表示计某荣是湖州南浔区人,那边是地板的产地,他网店的实际经营地就是在湖州南浔区。同时,计某峰表示计某荣最开始开网店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年*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也确认在****年*月底的时候,按照计某荣的要求代发货,收件人就是董某心。被申请人经浙江省全称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举报人计某荣在海宁市域范围内办理过任何营业执照,但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计某荣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南浔某家具城地板商行”,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南浔某地板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为淘宝平台:*****://**************.******.***。*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载明:“……经核查:计某荣开设的淘宝店铺:某高端定制地板已办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南浔某地板商行,经营者:计某荣……登记机关: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我局不具备处理权限,请你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月**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控告书》及证据材料(包括淘宝客服聊天记录、订单信息截图、采购合同、中通快递单页面、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情况告知书》《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及邮寄信息、《转办通知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浙江省全称电子化登记平台截图说明、南浔某地板商行营业执照及淘宝店铺首页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月*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程序合法。
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即“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及该办法第二十九条即“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网上平台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海宁有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年*月**日,被举报人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南浔某地板商行,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为被举报人在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地在湖州市南浔区,其不具备处理权限,并告知申请人向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市监硖回〔****〕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回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