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复〔2023〕151号
2025-03-06
浙江/嘉兴
质疑投诉
海政复〔2023〕151号
浙江/嘉兴-2025-03-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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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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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年*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酿造公司生产的“某牌香辣椒酱”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同年*月**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违法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而且根据《汉语词典》优质的定义是好质量、高质量。怎么样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优质”“好质量”“高质量”。申请人认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涉案产品宣称“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宣称“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并没有相关标准或依据来作为支撑,涉案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相关规定。且** **** 第*.*,明确规定要有科学依据。涉案产品仅系依照个人意愿的认为并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此外,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所载程序违法等。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 无相关标准明确规定需要标示辣椒等级。根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 **********《辣椒(整的或粉状)》对辣椒的等级未作规定。该涉案辣椒酱的执行标准*/********中对标签上关于辣椒的等级未作要求。因此,无论是农产品辣椒的国家标准还是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均未对辣椒进行等级划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涉案产品可不标示辣椒等级。(二)涉案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酿造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某酿造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料腌辣片的进货商家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腌辣片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年*月*日),检验项目中感官的检测结果为良好,综合结论为:经检验样品各项指标达标,符合要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杭州某食品厂生产的鲜辣片(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某酿造公司对采购的腌辣片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该内容为虚假。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照片及购买小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该辣椒酱选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感官上为良好,在无具体等级规定的情况下,某酿造公司在包装上宣称“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是对其产品原料的综合描述。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平台建立以来,投诉***次,举报***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三、被申请人出具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十一)”制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书制作要求。申请人已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并受理,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未对其的救济权利的行使有实质性不利影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反映某酿造公司的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称,因生活需要,于同年*月*日至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某牌香辣椒酱”,净含量:***克,生产日期:****年*月**日,产品条码:*********××××,执行标注:*/********。经查,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但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优质精选红辣椒”进行等级划分,而被涉案产品宣称“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并没有依据,涉案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及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以及要求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月**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作出嘉市监投举中心〔****〕第×号《转办通知书》,将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长)投受〔****〕第×号),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月*日,被申请人对某酿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某酿造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料鲜辣片的进货单、进货商家杭州某食品厂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杭州某食品厂腌辣片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年*月*日,感官检测结果为良好,符** *********,综合结论为:经检验样品各项指标达标,符合要求)、《检验报告》(编号为*******××××,食品名称:鲜辣片,被抽样单位:杭州某食品厂,委托单位: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要求)。《某酿造公司企业标准 复合调味料》(*/*************)、某酿造公司酱检验合格报告(产品名称:某牌醇香辣椒酱,批号:********,执行标准:*/********,标签:符合相关标准)以及《检验报告》(**:******××××,食品名称:某牌醇香辣椒酱,被抽样单位:某酿造公司,委托单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规格型号:****/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整治办[****]*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整顿办函[****]*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等材料。同日,杭州某食品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我公司外检报告(**:*******××××)中是产品名称为:鲜辣片,以及我公司****年*月*日出具的厂检单中的产品名称为:腌辣片,为同一种产品的两种不同表述,其实质为同一种产品。特此说明!”*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核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和进货凭证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内未明确规定需要标明商品等级划分,如果您有其他证据证明请进一步提交我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长)终调〔****〕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举报单、《转办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进货单、《检验报告》(编号为*******××××)、《某酿造公司酱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杭州某食品厂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辣椒)》《情况说明》《某酿造公司企业标准 复合调味料》《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同年 *月**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辣椒酱》*.*即“标签 应符合** ****的规定。”及**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该通则*.*.**.*即“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原料感官上为良好,出厂检验合格,经抽检,符合** *********、** *********、** *********要求。**/* **********《辣椒(整的或粉状)》对辣椒的等级未作规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中亦未对标签上关于辣椒的等级作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某酿造公司在包装上标注“本品选用优质精选红辣椒等原料”是对其产品原料的综合描述,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救济权利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利,鉴于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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