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交行罚决字〔****〕第***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年*月*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时**分,驾驶车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联翔路润家广场西门时、发生轻微事故,对方报警后,申请人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酒后驾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提出以下异议:*.被申请人未出具吹气检测凭证。*.未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样本未通知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到场,未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申请人抽血、扣留驾驶证。*.提取血液样本、血液送检没有录音录像,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检。*.对血液检测操作细节不透明,公正性存疑,未出具合法的《血液检测报告书》。*.制作笔录只有一名民警,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年*月**日晚,申请人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豫****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联翔路润家广场西门出口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年*月**日**时许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被申请人于当晚**时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宿舍将其抓获。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含量为 ****/*****,经当场询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随后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当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申请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核实,申请人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属从重裁量情节;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属从轻裁量情节。经依法调查,****年*月*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元,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案卷以及现场的执法视音频中,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要求检验血液,当场出具吹气检测凭证、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由两名交通警察,将车辆驾驶人赵某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两份,做好封装、标记和编号,并由提取人、封装人、申请人确认,全程录音录像,公开、透明。在去医院提取血液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通知家属到场,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在之后制作笔录的过程中,申请人也表示拒绝通知家属。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月**日提取血样,**日送检),被申请人将血样送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在收到检验结果五日内告知申请人(*月**日出具鉴定意见,**日告知申请人)。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检验资格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年*月**日*时*分至*时**分,由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对申请人制作笔录,申请人核对确认签字捺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较大数额的罚款(个人****元以上)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并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情形。在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书面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签字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提供阅卷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豫****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联翔路润家广场西门出口处路段与当事人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被申请人于当晚**时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宿舍将其抓获,被申请人两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要求检测血液,当场出具吹气检测凭证、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签字确认。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经当场询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两名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份,做好封装、标记和编号(*样本,编号:*********;*样本,编号:*********),并由提取人、申请人确认。在去医院提取血液过程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通知家属,申请人称不要通知家属。
****年*月**日**时,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过程中再次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告知家属,申请人称不要通知家属,申请人称****年*月**日晚*点多与同事聚餐,就餐过程中喝了一罐*****的罐装崂山啤酒,就餐结束离开时由申请人驾车,在润家广场西门出口处申请人倒车时撞到后面停放的车辆。
****年*月**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血样送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全过程录音录像。****年*月**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志源所〔****〕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送检血液(*管,编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撞车主陈某电话确认申请人已经对陈某作出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年*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陈某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个月并处罚款****元的处罚,记**分。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以及检定证书及资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裁量情节计数表、驾驶人违法查询、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血样出入库记录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视频截取、制作笔录、人民警察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规定,饮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小于****/*****。另,《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重裁量情节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计为两个从重裁量情节”,从轻裁量情节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申请人为初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现场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且签字确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及《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价值)标准》公安领域对于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才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异议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交行罚决字〔****〕第***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