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026-09-14
吉林/长春 中标结果
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吉林/长春-2026-09-14 00:00:00
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子项名称 实施检查行业领域 检查形式 实施层级 是否重点监管事项 是否双随机事项 是否联合检查事项 具体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最大检查频次 检查依据 是否抽样检测 抽样检测时长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对应“互联网+监管”事项名称 对应双随机检查事项名称
次数 单位
* 对涉及建设项目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批复、验收手续材料(对应阶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符合执行报告书(表)中环境管理、环境监测要求,执行应急预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年修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指南类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对涉及建设项目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检查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否 否 *.核查相关规划环评文件、审查意见提出的环保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
*.核查落实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指南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年**月*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 对涉及建设项目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检查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检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检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否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检查监管对象是否属于环境信息披露主体;
*.检查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时效性;
*.检查环境信息是否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否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产生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设施运行情况,有关台账及记录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管理、数据真实情况;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情况,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及管理情况;
*.排污许可有关信息公开情况;
*.是否存在以逃避监管等方式非法排放,超标、超总量排放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至一百八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环办土壤〔****〕**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产生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查设施运行情况,有关台账记录情况;
*.生产、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是否采取收集、覆盖、围挡等有效措施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管理、数据真实情况;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情况,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及管理情况;
*.排污许可有关信息公开情况;
*.是否存在以逃避监管等方式非法排放,超标、超总量排放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是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否 *.持有环评、排污许可证及依证运行情况;
*.是否超过噪声排放限值;
*.自行检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百四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是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否 是 *.检查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应急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是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与企业执照是否一致;
*.排污许可证记载排污单位产排污环节及设施、工艺、排口等情况与实际是否一致;
*.排污许可证记载的原辅材料、燃料、废物使用、管理、贮存、利用情况等是否实际相符;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联网情况;
*.环评办理及批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是 排污许可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是否存在偷排偷放行为;
*.是否存在超标排放行为;
*.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零三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是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年修订)第六条;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年修订)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百六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年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的检查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检查
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的检查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检查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规范化管理台账建立;
*.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贮存管理、标识设置;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年修订);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百四十四条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三条;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是
*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检查是否存在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安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使用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八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是
* 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查、风险评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措施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六十三条;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是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
*.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零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是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有关物料、废弃物贮存情况;
*.有关培训、应急管理制度,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等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指南。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污染源整治的监督检查;
*.规范化建设的监督检查;
*.水质达标的监督检查;
*.对排污口、无关建设项目、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等禁止类设施、行为、活动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遥感调查技术规范》(******)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一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百一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二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百二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年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是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一十一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
*.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百一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是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检查(临)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检查(临)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 省级 否 是 否 *.核查环保信息公开内容与实车是否一致和属实;
*.排放关键部件的一致性核查和车辆排放性能道路试验以及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
*.是否严格实施排放标准、是否按规定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是否按要求开展一致性自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等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等标准;
*.《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
** 对机动车检验检测单位、维修单位的检查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
*.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检验行为是否符合检验标准、规范要求;
*.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
*.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是 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检查 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检查
** 对机动车检验检测单位、维修单位的检查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有关资质情况;
*.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
*.是否存在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八条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是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重型柴油货车***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篡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
*.机动车尾气抽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等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等标准;
*.《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是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查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否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技术规范》。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百二十四条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九百八十七条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年*月*日施行)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是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及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及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许可取证情况、依证贮存、处置情况;
*.《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零二条至第六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条至第六百四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修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号,****年修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环境辐射限值。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零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号,****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辐射安全许可证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检查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运输车辆辐射水平是否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零八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大纲;
*.《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号)。
*.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规程(*******—****)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零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 对排放电磁辐射和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对排放电磁辐射和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至第六百六十五条;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五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九条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六十条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否 是 否 *.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核算边界、核算过程、煤样采制化存、燃料消耗、生产过程等,重点排查供电量、供热量、燃料消耗量等关键数据是否与实际相符,燃煤采集、制备、化验、存样以及生产过程等相关环节操作、记录和存档是否规范等。
*.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条件、内部质量管理措施、公正性管理措施、、检验样品化验及留存、资料存档、不良记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发电设施;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钢铁行业;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水泥行业;
*.《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要点》;
*.《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实施细则(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年*月*日施行)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是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非法生产和非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制冷设备更新改造和回收利用实施指南》;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要求第*部分:含制冷剂的电器》。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第**号,****年修订)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是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检查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 否 否 是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履约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履约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否 是 否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碳市场履约清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号,****年*月*日);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号,****年*月*日)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是否对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造成影响;
*.是否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是否存在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地下水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
*.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八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百八十七条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百八十八条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百八十九条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地下水管理条例》(****年**月*日施行)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是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是 *.生成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取水量、水的重复利用率、产品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末端处理前)、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及相关方环境管理符合要求等情况;
*.相关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
*.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符合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条、第九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清洁生产标准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九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否 是 否 *.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
*.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及依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情况;
*.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五十条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一条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情况;
*.对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百二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污染物排放标准。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是
** 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的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 否 是 否 *.检查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及有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四十四条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 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是 *.检查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活动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数据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是否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环境监测;
*.是否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进行落实与执行;
*.是否对环境监测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年)(国市监检测规〔****〕*号,****年*月*日施行);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
*.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号);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吉厅字******号)。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年**月**日)第八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号)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四)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重点对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
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是 否 *.监督检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调查表是否按照规范填报,调查表数据是否存在弄虚作假;
*.调查表数据质量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六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该款隐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数据质量进行核查的职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 重污染天气应急检查 重污染天气应急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否 否 *.企业执行重污染天气限排措施情况;
*.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恶意偷排投放污染物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该条中的“等”包括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是
** 对入河排污口的检查 对入河排污口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是 是 否 *.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
*.排查整治情况;
*.规范化建设情况;
*.达标排放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整治总则》、《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号,****年*月*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是 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检查 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检查
** 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的检查 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否 否 否 *.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散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等造成黑土地污染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年修订);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年修订);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执法实施办法(吉自然资规〔****〕**号)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七百六十七条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年修订)第二条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四省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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