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6-09-14
吉林/长春 质疑投诉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吉林/长春-2026-09-14 00:00:00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 一般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环评处、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十三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个工作日(报告书)、**个工作日(报告表) 无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百一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综合处、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个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水环境管理处、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固体处、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固体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固体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固体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环评处(省级不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日(简化管理)、**日(重点管理)、**日(重点管理且需现场核查) 无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固体处(省级不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年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号)委托下放市州。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已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备案证明 行政确认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号)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 行政奖励 省生态环境厅 人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十三条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行政奖励 省生态环境厅 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十三条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一百四十五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第一百四十六条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二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物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或者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源场所或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擅自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或者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源场所或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生态环境厅 环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生态环境厅 环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无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阻挠复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未实时监测并公开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监测设施、设备或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或者未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开展监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规受托转委托、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未建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未留存业务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二)未按照规定备案;(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环评技术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环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审批部门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将境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经境内转移或过境转移的处理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或者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对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对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
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单位燃用、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规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违规新建、扩建、拆除设施、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挥发性有机物违规生产、使用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或者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或者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进口、销售用于篡改、伪造排放数据的装置或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和未按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防燃、防范环境风险等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或者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月**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单位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出口配额申请书;(二)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三)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一)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使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消耗臭氧层物质来源为回收的;(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直接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物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或者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等废弃物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或者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或者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执法职责,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执法职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未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土壤污染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或者未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等未按规定报送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报告、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或者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者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或者违规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工业企业或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防护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擅自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违规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或者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源场所或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年*月*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年*月*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年*月*日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年*月*日实施)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证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或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或者在重要区域进行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及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合规设施设备或未遵守规范导致数据失真或者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备案或者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因发生事故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报告或着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微信客服
公众号
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