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9-11
甘肃/酒泉 质疑投诉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肃/酒泉-2026-09-11 00:00: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发布主体:敦煌市财政局】【发布时间:********** **:**:**】【字号: 大中小 】【打印】【关闭】

敦财罚决〔****〕*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项目名称:敦煌市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车辆及中转压缩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二期)一包

项目编号:敦财采备字[****]*****号

项目预算:***.**万元

一、当事人:

当事人(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名城广场*号楼**层****室

二、违法事实及依据

我机关在处理“敦煌市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车辆及中转压缩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二期)一包”投诉时发现: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为: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包投标供应商甘肃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事先约定一起投标,由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对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和甘肃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场问询调查结果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对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鉴于该供应商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机关查清事实,其违法行为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十即*.**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已向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我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处罚结果

综上所述,对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第一包中标供应商甘肃兴华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即*.**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敦煌市财政局办理缴纳罚款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敦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事务中心。联系人:周生菊;联系电话:************。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敦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予计算。

敦煌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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