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2026-08-04 00:00:00
当事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闸公路***弄**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
本机关收到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投诉,称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后勤社会化服务(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中,你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本机关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于****年*月**日收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年*月**日申请听证,应你公司要求,本机关依法于****年*月**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于****年**月**日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成为中标供应商。本次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人民币伍仟陆佰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元),本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
你公司在本次采购项目投标文件针对“*.类似业绩”“*.履约经验”及“*.满意度评价”评审因素提供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保洁、运送、工程、导医等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益阳市中心医院物业管理项目”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徐州市儿童医院保洁及运送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以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陕西省肿瘤医院采购的“****年物业服务项目”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岳阳市人民医院购买物业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服务满意度证明文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分别经采购人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陕西省肿瘤医院、岳阳市人民医院确认,均与事实不符,为虚假材料。你公司亦自认在本次采购项目中“所提供的项目业绩做了部分内容或服务范围的局部修改”。针对上述问题本机关已于****年*月**日作出《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后勤社会化服务投诉的处理决定》(闽财购裁决〔****〕**号),认定你公司中标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你公司的投标文件、结果公告以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陕西省肿瘤医院、岳阳市人民医院的答复函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首先,你公司以已履行对采购人的赔偿为由主张你公司具有主动消除和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此,你公司负有履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闽**民终****号生效判决即向采购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况且,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你公司赔偿采购人******.*元后,你公司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你公司提交的向采购人支付赔偿款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你公司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你公司存在主动自愿赔偿采购人的行为。因此,你公司以已履行对采购人的赔偿为由主张你公司具有主动消除和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你公司以主动退出涉案项目及全力保障项目交接等为由主张你公司具有主动消除和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但本机关已作出《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后勤社会化服务投诉的处理决定》(闽财购裁决〔****〕**号)认定你公司中标无效。你公司基于此退出涉案项目并保障项目交接等行为是一名合格的商业主体应恪守的基本商业义务。另外,你公司于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成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损害了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扰乱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你公司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导致中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整个政府采购程序无法回溯,危害后果已经产生。退出涉案项目及保障项目交接无法消除或减轻上述危害后果。因此,你公司以“主动退出涉案项目”“全力保障项目交接”为由主张你公司“具有主动消除和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你公司以修改合同是为了让合同内容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据此主张你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但对合同的修改是否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你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程度轻重没有关联性。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投标人投标文件时仅能依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判断,并不依赖于外部的证据材料。评标委员会依据的是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不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评审。另外,经你公司确认及根据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陕西省肿瘤医院、岳阳市人民医院回函内容可知,你公司在本次采购项目中所提供的项目业绩做了内容或服务范围的修改。你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保洁、运送、工程、导医等服务”“益阳市中心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徐州市儿童医院保洁及运送服务”“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物业服务”、陕西省肿瘤医院采购的“****年物业服务项目”“岳阳市人民医院购买物业服务采购项目”*个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均与事实不符,你公司故意提供多份虚假材料的行为破坏了公平有序竞争的政府采购环境,损害了其他合法供应商的利益。因此,你公司主张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你公司以“修改合同的行为并未对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改变,没有破坏正常的采购竞争秩序”并据此主张你公司是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如前所述,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投标人投标文件时仅能依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判断,并不依赖于外部的证据材料。评标委员会依据的是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不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评审。你公司通过修改合同内容等方式取得评审分数,改变了得分结果。因此,你公司关于“修改合同的行为不改变得分的结果,仍应取得分数,并不改变中标的结果”及“没有破坏正常的采购竞争秩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五,你公司主张配合调查的态度良好,有效节约行政资源。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你公司收到本机关投诉答复通知书后应如实回复,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因此,你公司负有及时答复本机关的法定义务。其次,本机关在本次采购项目投诉处理过程中并未减少必要的调查程序,本机关依法向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陕西省肿瘤医院、岳阳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根据上述单位的回函内容,足以认定你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个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均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因此,你公司关于“未出现隐瞒、伪造证据或拒绝配合的情形,显著降低了行政调查的时间成本与取证难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六,你公司主张“行政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程度,本案朗泰公司的违法程度较轻,拟处罚决定量罚考量不适当,不符合处罚比例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但如前所述,你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程度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次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高达伍仟陆佰壹拾万元,且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本机关对你公司处以本次采购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七的罚款,将你公司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自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你公司主张“违法程度较轻,拟处罚决定量罚考量不适当,不符合处罚比例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 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七,你公司主张“禁止参加采购活动二年对朗泰公司造成毁灭性影响”。你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不存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义务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维护政府采购活动过程的合法合规,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该主张并不是你公司可以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经复核,你公司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你公司在用于参与本次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上述与事实不符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服务满意度证明文件及验收/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以本次采购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七的罚款,即人民币******元(人民币********元的千分之七);
二、将你公司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自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银行账户:
罚款收款单位:福建省财政厅 预算级次:省级
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福建省分库
科目:********* 其他一般罚没收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