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2026-08-31 00:00:00


宁县财政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财采处〔****〕***号
项目名称:****年财政重点项目绩效评价服务项目
项目编号:*************项目预算:***万元
一、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红楼时代**楼****号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机关收到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县分中心移交线索,反映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参与投标的****年财政重点项目绩效评价服务项目一包和二包,在标书雷同性分析环节评标系统显示,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和甘肃圣杰通全过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文件生成**及文件上传**地址相同。经我机关审查,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其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以及《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招标投标领域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甘发改法规〔****〕***号)“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上传文件的公网**地址信息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为在同一工作场所上传投标文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县分中心移交报告、甘肃中工电子开评标系统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我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三、处罚结果
综上所述,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在评审阶段已被取消投标资格,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甘肃超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处以采购金额***万元的千分之五即****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宁县财政局。联系人:李凡;电话:************。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县财政局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