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州-2026-08-10 00:00:00


舟曲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舟财采罚〔****〕**号
当事人: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普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金兰
当事人: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兴光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本局对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参加《舟曲县拱坝镇****年乾迪村新型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二次)》政府采购活动涉嫌串通投标一案进行调查,调查程序现已终结。
该项目采购人为舟曲县拱坝镇人民政府,采购预算金额为***,***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年*月**日**时**分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交易监管系统显示,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上传投标文件所使用的***序列号均为“****************”,上传**地址均为“**.**.***.**”。
甘肃泉城恒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就上述情况向两家公司发出《询问函》。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回复函,明确确认:其与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时“固化投标文件是在同一台电脑”;固化文件后“是在同一网络下上传的”;“固化、上传文件是同一人”。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回复函亦对上述事实作出一致确认。
前述电子数据与两家公司对固化、上传投标文件所作的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过程中,由同一人使用同一台电脑固化投标文件,并在同一网络环境下上传投标文件。
二、违法行为认定及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或者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本次投标中,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固化、上传行为具有同一电脑设备、同一网络环境、同一操作人员的高度一致性。两家公司对前述事实均作出明确确认,并与交易监管系统显示的相同***序列号、相同**地址信息相互印证。上述行为表明两家公司在投标文件编制、固化及上传环节并非独立完成投标活动,已符合不同投标人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文件、办理投标事宜的法定串通投标情形。两家公司作为串通投标当事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在作出本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决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与其他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关于从轻处罚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鉴于两家公司在收到询问函后当日即回复确认违法事实,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节省了行政调查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依法在法定幅度内从轻确定罚款数额。现有证据未显示当事人存在违法所得,故不予没收违法所得。需要说明的是,“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系法律规定的并处措施,不因从轻处罚而免除。
本局决定对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诸城市中旭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处以罚款人民币*,***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
*.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二、对兰州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
*.处以罚款人民币*,***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
*.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舟曲县财政局办理缴纳罚款事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联系人:李央金;电话:************。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曲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舟曲县财政局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