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7-31
甘肃/庆阳 质疑投诉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肃/庆阳-2026-07-31 00:00: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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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财采〔*******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项目名称:包家寨会议旧址、太白起义旧址等革命文物安防工程

项目编号:*************

项目预算:**.******万元

一、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号楼*单元****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水分中心移交线索,*******日合水县陕甘红军纪念馆实施的包家寨会议旧址、太白起义旧址等革命文物安防工程项目,投标企业甘肃信达智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上传**地址完成一致。经过调查,两家投标企业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佐证材料,违法事实成立,属于串通投标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和甘发改法规〔*******号《关于认定招标投标领域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有关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佐证材料的,应当认定存在串通投标嫌疑。以上事实有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水分中心后台记录、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针对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鉴于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机关查清事实,其违法行为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对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万元的千分之五即****.**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已向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我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处罚结果

综上所述,投标供应商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甘肃龙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合水县财政局办理缴纳罚款事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联系人:张紫宸;电话: ************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予计算。

合水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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