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白银-2026-07-29 00:00:00


景财罚[****]*号
当事人:
☑公民
姓名:李文娜;性别:女;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号。
姓名:王芳;性别:女;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利景小区。
姓名:孙建宁;性别:男;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街道金都里公司**栋*单元**号。
姓名:张培强;性别:男;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社区*栋***号。
姓名:文翔;性别:男;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万盛路**号白银市消防救援支队。
(以上*名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
我局于****年*月**日对景泰县北城消防救援站正规化建设及家具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第一包评审专家未严格履行评审职责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年*月**日,上述当事人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景泰县北城消防救援站正规化建设及家具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该项目第一包符合性审查环节中评标委员会未严格履行评审职责,导致不符合实质性响应要求的宁夏隆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进入后续评审并最终中标,直接影响到本项目中标结果。以上事实有本项目第一包招标文件、宁夏隆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项目评标报告、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项目评审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我局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年*月**日向我局提交申辩书,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条申辩意见,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经全面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当事人未要求进行听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参照《甘肃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两轻一免”清单(从轻)》、《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裁量档次。
对当事人未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规定,对*名当事人作出*万元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鉴于*名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查清事实,我局本着柔性执法、过罚相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四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甘肃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两轻一免”清单(从轻)》、《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万元罚款,认定当事人在该项目的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缴纳罚款事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联系人:杨镇媛,电话:************。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景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 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景泰县财政局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