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云政复〔2025〕34号
2026-06-01
浙江/丽水 质疑投诉
丽云政复〔2025〕34号
浙江/丽水-2026-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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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年*月**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月**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告知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某超市(执照名称为:丽水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宁夏枸杞”等三款食品,发现“宁夏枸杞”未标注等级,“八宝饭”的配料“果脯”未标注水果明细,“七彩菌汤包”的外包装未标注“蛹虫草”的使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商家退款、赔偿,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理并奖励等。

同日,被申请人对丽水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投诉的“宁夏枸杞”“八宝饭”“七彩菌汤包”等上述三款食品某超市在****年*月才上架销售,在申请人投诉的 ****年**月**日之前并未上架销售,申请人提供投诉材料中上述三款食品的生产日期也在****年**月**日之后,投诉内容不符合事实逻辑,购物凭证显示为手机支付,申请人没能提供手机支付截图证据,申请人购物小票上并无购买人信息,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某超市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某超市提出要核实申请人的购买凭证。另据查,上述三款食品标签标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暂不具备投诉受理条件,于****年*月**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日对丽水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投诉的“宁夏枸杞”“八宝饭”“七彩菌汤包”等上述三款食品某超市在****年*月才采购上架销售,在申请人投诉的****年**月**日之前并未上架销售,申请人提供投诉材料中上述三款食品的生产日期也在****年**月**日之后,购物凭证显示为手机支付,申请人没能提供手机支付截图证据,申请人购物小票上并无购买人信息,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某超市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某超市提出要核实申请人的购买凭证。另据查,上述三款食品标签标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

基于对申请人投诉情况的调查核实结果,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投诉的问题不符合事实逻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和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之规定,于****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材料,重新提供《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待收到材料之后再行处理,即已告知申请人暂不具备投诉受理条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特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宗某。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云和店)。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人购物信息详见附件购物凭证:*、经查询,涉案产品‘宁夏枸杞’其所用的执行标准里面有质量等级区分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产品未标注等级,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经查询,涉案产品‘八宝饭’的执行标准外包装标注的配料表标注‘果脯’,并未反映出产品配料的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应当标注水果具体明细,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经查询,涉案产品‘七彩菌汤包(风味汤料)’的外包装未标注‘蛹虫草’的使用量,经查询,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公告内容要求,应当标注其使用量,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投诉举报人对涉案产品已形成基本证据链与证据优势,完成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请贵局依投诉举报程序处理本案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宗某,****年**月**星期天”。申请人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照片*张、商品照片**张,其中购物凭证显示的购买日期为****年*月**日,商品照片显示的“七彩菌汤包(风味汤料)”生产日期为****年**月**日,“八宝饭”生产日期为****年**月**日,“宁夏枸杞”生产日期为****年**月**日。

*月**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七彩菌汤包(风味汤料)”“八宝饭”“宁夏枸杞”的采购票据及书面说明,要求核实申请人消费凭证和手机支付信息来确认产品是否从其超市购买。*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书》,内容为:“本局于****年*月**日接到有关您对丽水某超市有限公司(云和店)的投诉举报材料,发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书的落款时间为****年**月**日,早于您提供的购物凭证上的消费日期(****年*月**日)。请您核实投诉举报材料,重获提供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本局收到材料之后再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邮寄记录、产品照片、购物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告知书》()及其邮寄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某超市有限公司说明、某超市采购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在收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之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注明的“****年**月**星期天”与购物凭证注明的购物日期、涉案商品生产日期相矛盾,遂要求申请人核查举报材料,但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举报线索。上述问题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且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但被申请人未在核查完成后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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