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云政复〔2025〕47号
2026-06-01
浙江/丽水 质疑投诉
丽云政复〔2025〕47号
浙江/丽水-2026-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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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得知该行政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买到被举报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是制造商的一款玩具,收货后发现该产品的商品条码使用的是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元以下罚款。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是委托商,视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独立生产,被申请人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明显成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不立案的决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平台上提交的举报件称:其在某玩具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了“某多米诺骨牌积木*—*岁玩具户外益智男孩女童儿童礼物大号***片”玩具(以下简称“多米诺骨牌”),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制造商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但商品条码为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注册,认为被举报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涉案的“多米诺骨牌”玩具品牌为制造商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条码为*************。该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发布企业为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查明,某公司于****年**月**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公司生产多米诺骨牌相关产品并使用相关的商品条码,授权期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鉴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中,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相关举报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商品条码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相关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启动了核查程序,已于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核查结束后通过*****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整个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二)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条码信息真实有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系统证实,涉案商品条码确系某公司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状态。*.被申请人已查实: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举报人某公司确系涉案“多米诺骨牌”玩具的制造商,但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条码的发布企业,明确授权某公司在授权期间生产“多米诺骨牌”相关产品,并允许其使用某公司已注册的涉案商品条码,该授权内容清晰、权限明确、期限有效。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产品实物照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查询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三)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某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核准使用条码)和第三十五条(冒用、伪造条码)”。依照质检办法函[****]**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结合本案,某公司作为委托方及条码注册人,授权某公司使用其商品条码,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主张“产品标签未标注某公司为委托商,故应视为某公司独立生产”。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产品标签已清晰标注某公司为制造商,信息真实有效,符合该法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强制要求产品标签需标注委托关系。因此,申请人仅以标签未标注委托商为由推断产品为独立生产,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事的核查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在某公司明确授权下,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使用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不构成《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可罚性。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平台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买到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为制造商的一款玩具(“多米诺骨牌”玩具),收货后发现该玩具的商品条码使用的是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认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付***元,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多米诺骨牌”玩具,该玩具摆法图册背面标注了制造商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商品条码编号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系统查询得知,该商品条码的发布企业为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商品为机关多米诺,品牌名称为某”。该公司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交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与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月**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月**日通过*****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条码追溯界面截图、商品订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举报结果告知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负责本案举报事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月**日进行现场核查,后经审查于*月**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月**日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本案中,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条码的拥有者,其作为委托方授权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使用其商品条码,符合上述规定,故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冒用、伪造商品条码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标签中标注的制造商信息真实有效,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并未标注云和某玩具有限公司是委托商,视为浙江某玩具有限公司独立生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

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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