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2026-05-08 00:00:00
| 索引号: | ******************/*************** | 成文日期: | ********** |
| 发布机构: | 镇海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
申请人:*祖林
申请人:*立峰
申请人:*建峰
后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利
以上四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龙源路*号。
委托代理人:*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博,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年*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宁波市镇海九龙湖长宏村徐王拥有工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也是涉案所谓“道路留地”内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年,申请人从第三方购买了涉案不动产。通知书所涉及不动产都建于购买之前。****年*月开始,申请人的不动产曾列入到镇海区九龙湖镇集成电路产业园的拆迁范围。(****年**月,相关部门又以申请人未能与拆迁工作组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由,将申请人所拥有的不动产调整出项目拆迁范围。)****年*月**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是,申请人于****年*月**日,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位于九龙湖镇长宏村汶骆路占用本集体土地违法搭建建筑物一处,面积***平方米。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之规定,责令自通知书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整改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予以拆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不合法,应予撤销:一、主体错误,无权作出涉案通知书。镇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仅是被申请人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直接向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另外,被申请人也是没有作出处理本案违法行为的职权。二、涉案建筑虽然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仅仅是程序上违法,也就是说,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按照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处理,是可以补办手续。涉案房屋是于九十年代初完工的,其行为截至****年,已经有三十多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相关部门一直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说明此行为违法并不严重。之所以处罚申请人,是为了向申请人施加压力达到部分征收拆迁或无偿占用的目的。三、涉案通知书事实错误。违法建筑面积***平方米错误,整个所谓“道路留地”土地面积也只有***平方米。这次涉及拆除的是约两百平方米房屋,钢棚**多平方米及工厂大门。四、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通知书前,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五、作出通知书没有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及救济期限等内容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汶骆路厂房,存在占用道路留地违法搭建行为,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日内自行拆除道路留地上违法建筑,并整改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拆除。因申请人未及时拆除整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予以拆除。
一、*祖林、*立峰、*建峰并非本案适格申请人。案涉工业土地和厂房系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于****年**月*日从宁波市镇海**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另有道路留地面积***㎡,并于****年*月*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祖林作为投资人,其非为该工业土地和厂房的权利人,故其个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申请人。*立峰、*建峰虽在家庭内部离婚协议中被约定为财产继承人,该离婚协议只在其家庭内部之间有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不动产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故*立峰、*建峰对案涉土地及厂房不享有法律上的物权,与案涉《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下设的“三改一拆”办公室系具体承办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内设机构,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中关于行政主体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主体错误”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和《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三条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具有调查、认定、责令整改及组织拆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属于法定职责范围。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被拆除建筑属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无误:(*)涉案建筑未取得法定审批手续。经查,申请人通过****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但转让协议及后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包含涉案搭建物的合法审批手续。申请人主张“建筑建于购买之前”,但也能未提供该建筑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合法凭证,且即便建于购买前,其“无审批”的违法状态持续至今,依法应予以处置。经向国土部门函询,亦确认道路留地内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违法建筑面积认定准确。经测绘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结合宗地图等材料确认违法在道路留地内的搭建物含房屋、钢棚、工厂大门及附属设施的范围,本次拆除部分面积共计为***.**㎡【混合(*)**.**㎡+混合(*)**.**㎡+混合(*)**.**㎡+混合(*)**.**㎡+棚(**)**.**㎡】,但存在部分房屋在道路留地内,但因与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为一体,未实施拆除。(*)涉案建筑不符合补办审批的法定条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补办规划许可需满足“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条件。经核查,涉案建筑占用道路留地,影响区域交通通行及城乡规划实施,依法不具备补办审批手续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可补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行为与拆迁工作无关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拆迁补偿协商未果作出案涉通知”,与事实不符。案涉行政行为系基于违法建筑的独立执法行为,拆迁范围调整(****年**月《关于调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拆迁范围的告知书》)发生在案涉通知作出之后,两者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执法目的系维护城乡规划秩序,不存在“目的不正当”情形。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后,经向国土部门调查与核实后,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前,通过电话、现场告知等方式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存在“未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违法情形;案涉通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签收人:*祖林),送达回证完整,符合法定送达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与宁波市镇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镇海区国有土地使使用权转让合同》(镇土转字〔****〕**号),约定将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徐王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宁波镇海**机械五金厂,另有道路面积***㎡属行政划拨取得。****年*月*日,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第*******号)。****年*月**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建(构)建筑进行规划确认的函》载明:“……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地块南建(构)筑物均未办理规划相关手续。经我局研究,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年*月**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载明:“现责令你自本通知之日起*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整改恢复原状,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年*月**日,申请人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年*月*日,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祖林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机关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关于调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拆迁范围的告知书》、照片、《转让土地呈报表》、《镇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离婚协议书及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镇海区国有土地使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要求对建(构)建筑进行规划确认的函》、建筑面积统计表、案涉房屋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视频光盘、《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立峰、*建峰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终止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祖林的行政复议。
驳回申请人*立峰、*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立峰、*建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