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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镇海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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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

申请人:*祖林

申请人:*立峰

申请人:*建峰

后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利

以上四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龙源路*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财物损失******元,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宁波市镇海九龙湖长宏村徐王拥有工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也是涉案所谓“道路留地”内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年,申请人从第三方购买了涉案不动产。通知书所涉及不动产都建于购买之前。****年*月开始,申请人的不动产曾列入到镇海区九龙湖镇集成电路产业园的拆迁范围。(****年**月,相关部门又以申请人未能与拆迁工作组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由,将申请人所拥有的不动产调整出项目拆迁范围。)****年*月**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年*月*日,被申请人牵头组织几十人及挖掘机对申请人位于九龙湖长宏村徐王沿马路部分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上述强拆行为违法,应该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财物损失:一、前置的通知书违法,申请人已提出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三、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是镇海区人民政府的下级机关,镇海区政府没有作出过强制拆除的决定书。四、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强制程序有着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送达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前,显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五、所谓的拆违和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年*月开始,申请人的不动产曾列入到镇海区九龙湖镇集成电路产业园的拆迁范围。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强制拆除房屋,都是为了达到实施征收拆迁并不予补偿的目的。六、被申请人非法强拆申请人房屋行为,不但给申请人造成房屋、厂房大门、门卫室等损毁,而且还造成其他财产经济损失******元。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房屋及财产损失的,被申请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财物损失。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祖林)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汶骆路厂房,存在未经规划审批,占用“道路留地”违法搭建行为,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日内自行拆除道路留地上违法建筑,并整改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拆除。因申请人未及时拆除整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予以拆除,拆除违法建筑面积***.**㎡。

一、*祖林、*立峰、*建峰并非本案适格申请人。案涉工业土地和厂房系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于****年**月*日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另有道路留地面积***㎡(不在登记使用权范围内),并于****年*月*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祖林仅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并非案涉土地、厂房的登记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立峰、*建峰虽在家庭内部离婚协议中被约定为财产继承人,该离婚协议只在家庭内部有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前,该约定仅在其家庭内部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立峰、*建峰对案涉土地及厂房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案涉行政行为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和《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法定的调查、认定、责令改正及组织拆除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属于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下设的“三改一拆”办公室系具体承办机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存在“无职权”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被拆除建筑属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无误:(*)涉案建筑未取得法定审批手续。经查,申请人通过****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但转让协议及后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包含涉案搭建物的合法审批手续。申请人主张“建筑建于购买之前”,但未能提供该建筑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合法凭证,且即使建于购买前,其“无审批”的违法状态持续至今,依法应予以处置。经向国土部门函询,亦确认道路留地内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违法建筑面积认定准确。经测绘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结合宗地图等材料确认违法在道路留地内的搭建物含房屋、钢棚、工厂大门及附属设施的范围,本次拆除部分面积共计为***.**㎡【混合(*)**.**㎡+混合(*)**.**㎡+混合(*)**.**㎡+混合(*)**.**㎡+棚(**)**.**㎡】,但存在部分房屋在道路留地内,因与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为一体,未实施拆除。(*)涉案建筑不符合补办审批的法定条件。根据《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补办规划许可需满足“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条件。经核查,涉案建筑占用道路留地,影响区域交通通行及城乡规划实施,依法不具备补办审批手续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可补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行为为独立执法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拆迁补偿协商未果作出案涉通知”,与事实不符。案涉行政行为系基于违法建筑的独立执法行为,拆迁范围调整(****年**月《关于调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拆迁范围的告知书》)发生在案涉通知作出之后,两者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执法目的系维护城乡规划秩序,不存在“目的不正当”情形。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后,经向国土部门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即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明确履行期限、方式;并通过电话、现场告知等方式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相关事实、理由予以复核,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签收手续完整,符合法定送达要求。案涉通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签收人:*祖林),送达回证完整,符合法定送达要求。被申请人拆除时拍照录像,留存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四)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拆迁工作无关联,目的正当。申请人主张强拆行为与“拆迁补偿协商未果”相关,与事实不符。案涉《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作出时间为****年*月**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为****年*月*日。《关于调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拆迁范围的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年**月**日,该告知书明确将申请人的不动产“调整出”拆迁范围,该通知也并非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拆迁范围调整之前,且系独立的、基于违法建筑事实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目的是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并非服务于征收拆迁目的,二者在事实和时间上均无关联。

(五)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涉案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恢复或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对其拆除造成的所谓“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称的“财物损失******元”,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前已确保建筑物内物品清空。申请人所列清单中的空调、冰柜、家具等均为可移动物品,没有相应证据能证明被毁损。现场实际有的物品已搬离,且安放在案涉厂区内,由申请人保管。现有证据(拆除前录像)不能证明这些财物在强制拆除时仍存放于违建内并因此损毁,故该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祖林、*立峰、*建峰非本案适格申请人,驳回其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宁波镇海**机械五金厂与宁波市镇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镇海区国有土地使使用权转让合同》(镇土转字〔****〕**号),约定将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徐王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宁波镇海**机械五金厂,另有道路面积***㎡属行政划拨取得。****年*月*日,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第*******号)。****年*月**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建(构)建筑进行规划确认的函》载明:“……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地块南建(构)筑物均未办理规划相关手续。经我局研究,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年*月**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载明:“现责令你自本通知之日起*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整改恢复原状,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年*月*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财物损失******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年*月*日,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祖林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机关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关于要求对建(构)建筑进行规划确认的函》、《关于调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拆迁范围的告知书》、财物损失清单、《转让土地呈报表》、《镇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离婚协议书及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镇海区国有土地使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要求对建(构)建筑进行规划确认的函》、建筑面积统计表、案涉房屋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通知书》、视频光盘、《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立峰、*建峰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终止宁波市镇海**机械五金厂、*祖林的行政复议。

驳回申请人*立峰、*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立峰、*建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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