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6-03-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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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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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君。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第三人:乐清市某副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林某珍。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同月**日向本机关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后,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中存在对食品分类认知严重不足的情况。被申请人称“被举报方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被举报食品的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食品类别为薯类和膨化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对食品的分类认定依据的是《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申请人举报的是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问题,该问题所依据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与***********的“食品分类系统”没有对应关系,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宁**号建议的答复中有相关解释,其中有明确说明“生产许可分类仅用于生产许可管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分类并不完全一致;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执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生产许可证的分类对被举报食品的添加剂使用进行认定不正确。二、关于******中对于膨化食品的分类,属于**.*之下的分类,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中对于分类**.*的明确解释:**到**除外的食品,本类别汇总了在*.****.*类别中暂无法划归的类别,而如果该食品可以被划归到**至**分类,就不应该被划归为分类**。被举报食品以淀粉为主原料,符合******食品分类**之下的淀粉制品定义,并且在该分类的下一级分类中有专门针对被举报食品的“虾味片”类别。被申请人对此所称的被举报食品还有小麦粉,且小麦粉属于谷类的说法,也是对食品分类认知不足导致的错误认定。在食品原料中,小麦和小麦粉是两种不同的原料,小麦属于谷物,但是小麦粉不是谷物。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被举报食品还有小麦粉,可是******中小麦粉制品也有专门分类**.**.**,因此不应当被划归到分类**。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配料表标注的要求,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以被举报食品配料表中各配料排列先后顺序得知,该食品以淀粉为主原料,应当被划归到淀粉制品之下的虾味片类别,其添加剂使用应遵循虾味片分类所允许的添加范围。被举报食品配料中所标注添加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在******中不允许被添加到虾味片类别,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申请人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是否违法的判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民事索赔理由是否成立,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于****年*月*日在乐清市某副食品经营部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包食品(金额**.*元),认为其销售的澳洲大虾片不是膨化食品,超范围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答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乐清市某副食品经营部的举报件后,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其货柜上售有申请人所反映的食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购进票据复印件、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打印件。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举报食品以淀粉为主原料,不符合******及实施指南中关于膨化食品的定义。根据《膨化食品质量通则》*.*膨化食品的定义为以谷类、薯类、豆类、果蔬类或坚果籽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组织疏松或松脆的食品。上述定义并未排除使用淀粉作为主原料。申请人称被举报食品以淀粉为主原料直接判断不符合膨化食品的定义理解有误。经查,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被举报食品的生产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已明示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膨化食品》,且被举报人提供的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登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为薯类和膨化食品,类别名称为膨化食品,品种明细为油炸型膨化食品**/***********《膨化食品》,油炸型膨化食品:*/*************《膨化食品坯子》;直接挤压型膨化食品**/***********《膨化食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举报的食品澳洲大虾片为膨化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膨化食品中可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被举报的食品澳洲大虾片没有超范围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某副食品经营部(下称“某经营部”)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有网店“某零食”。****年*月*日,余某君在淘宝平台“某零食”购买*份“肥上 澳洲大虾片 净含量***克**包”,花费**.*元。同年*月**日,余某君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举报某经营部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举报内容为“超范围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中规定该添加剂不允许被添加到虾味片食品分类中。根据******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中解释,被举报食品包装所称的‘膨化食品’分类描述为:以谷类、豆类、薯类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膨化度的一类酥脆食品。而被举报食品以淀粉为主原料,不符合******及其实施指南中关于膨化食品的定义,应被归类于淀粉制品分类下的虾味片分类,且该标准中‘膨化食品’所属的食品分类**有明确解释:**到**除外的食品,本类别汇总了在**.*~**.*类别中暂无法划归的类别。被举报食品既已划分到淀粉制品的虾味片类别中,理应不再被归为分类**之下的‘膨化食品’,其添加剂使用应遵循虾味片分类所允许的添加范围。”同月**日,市监局对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店正常营业中,在该店的货架上发现了一包被举报的同款‘澳洲大虾片’,产品标注如下:‘产品名称:澳洲大虾片(原味),配料:食用玉米淀粉,虾(≥**%),小麦粉,植物油,木薯,淀粉,虾粉,白砂糖,鲜味虾调味料,食用盐、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特丁基对苯二酚),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执法人员打开当事人手机上的淘宝网店某零食,搜索订单号,打印商品详情交易页面一份共一页。*、当事人现场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购进票据、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打印件。”同日,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平台告知余某君:“【乐清市场监管局】余某君,根据你的举报线索,经查,根据《膨化食品质量通则》第*.*膨化食品的定义为谷类、薯类、豆类、果蔬类或者坚果籽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组织疏松或松脆的食品。你所举报的澳洲大虾片外包装配料标示食用玉米淀粉、小麦粉、木薯淀粉等配料,其中小麦粉属于谷类。另外,被举报方向我局递交了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食品类别为薯类和膨化食品。你所举报的食品澳洲大虾片为膨化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膨化食品中可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可。因此,你所举报的食品澳洲大虾片没有超范围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综上所述,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余某君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平台网页截图、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第*.*条明确,以谷类、薯类、豆类、果蔬类或坚果籽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组织疏松或松脆的食品。第*.*.*条明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特丁基对苯二酚可用于膨化食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产品照片,涉案虾片的产品类型为膨化食品,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申请人称涉案产品不能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采购涉案虾片,已查验了供货商永嘉县乌牛街道天鸿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和涉案虾片的检验检测报告,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针对申请人余某君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