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383号)
2026-03-16
浙江/温州 质疑投诉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383号)
浙江/温州-2026-03-16 00:00:00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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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坤。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第三人:某食用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某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同年*月**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月**日依法受理并审理,经延长**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抖音平台某食用农产品店开设的店铺购买到了琥珀核桃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于****年*月**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年* 月*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违法事实成立,处罚决定案例见附件。二:商家未履行验明食品标签的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举报方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的标签问题。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条规定,被举报方未依据国家标准******对产品标签上的内容进行符合性验证,所以被举报方未对标签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举报方未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涉案产品标识错误,明显销售方未履行好查验义务。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针对于申请人举报某食用农产品店通过短信做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来函提交的关于某食用农产品店(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同谷家裕琥珀核桃仁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罐同谷家裕琥珀核桃仁,发现该产品未按照******的要求标注食用油的名称,要求赔偿及查处。****年*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的投诉诉求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系职业索赔人,非正常消费者,拒绝与其协商,****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核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核桃仁,该产品配料表标注了:核桃仁、蜂蜜、麦芽、食用油。其中,食用油该配料未标示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要求。另,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者,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虽不合规,但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标签标注问题系生产企业的行为。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做不予立案处理。****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三、申请人系滥用救济程序施压,牟取不当利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马某坤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某食用农产品店,投诉举报请求“一、组织调解,诉求赔偿,二、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三、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四、处理结果以电子邮箱回复,不同意其他方式”,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年*月**日在抖音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购买了琥珀核桃仁,花费**元,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食用油并没有标注是什么油,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投诉举报。”同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用农产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到的食品信息(生产批号****.*.**的琥珀核桃仁),对现场进行查找,未发现有上述产品,询问经营者李某霞,称其为代销,没有库存,日常店内货物为顾客下单后,其通过代购形式从供货商处下单代发;*.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食品的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琥珀核桃仁产品的生产企业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供货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订单采购记录截图;*.对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称不接受调解;*.现场检查有经营者李某霞配合,并在现场文书上签字确认。”同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前述举报案件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系食品销售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虽不合规,但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标签标注问题系生产企业的行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同年*月*日,马某坤收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短信,载明“【乐清市监局】马某坤:我局于****年*月**日收到您关于某食用农产品店的投诉举报。投诉部分:因被诉方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举报部分:经查,该产品系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标签为产品生产商制作,被举报方作为销售方,已对该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建议向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映。另,鉴于你的举报不符合应予举报奖励范围,故不予奖励。特此告知。”马某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系“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其在答复申请人时称“被举报方作为销售方,已对该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违法事实不成立”,其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针对马某坤的举报作出的答复,责令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温乐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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