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6-03-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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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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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第三人:乐清市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同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海产品商行购买鸡腿***克,发现产品标签内容不清楚、不明显,不容易辩识。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退货退款,惩罚性赔偿****元(按食品安全法赔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全国*****平台对举报事项做出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被举报人售卖的产品标签不清楚、不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没有显著标注,不容易辨识。*、“根据现有调查,标签不清系运输等原因造成褪色,而非当事人故意误导。”被申请人未明确什么原因导致标签不清晰,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外包装完好,内务包装完好且干燥(已通过邮箱发送完整开箱视频给被申请人)。*、“因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责令改正。”被申请人认定的食品标签瑕疵及涉案产品标签明显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显不适用于该举报案件,存在乱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举报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见附件)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申请人却无法履行其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此案件,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置情况。****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举报件。同月*日,被申请人对涉事主体乐清市某食品店(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核实申请人订单真实存在。现场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散装鸡腿,已标注相关标签。第三人提供鸡腿的采购记录、供应商资质以及生产厂家资质。同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针对销售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审批《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次日通过全国*****平台对该举报内容办结处置。二、举报涉及事项判定说明。根据被申请人****年*月*日对第三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结合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为认定如下:第三人销售的鸡腿为其从温州市鹿城区某食品店采购,实际生产厂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将整箱的鸡腿拆包后,分装在真空袋中,并打印标签张贴在真空袋表面。标签上已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关于食品销售有关问题。无论原大包装食品为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将其拆开、分装在包装材料或容器中进行销售,该食品均按散装食品管理”的内容,第三人销售的鸡腿符合散装食品的定义。根据调查,第三人表示发货前会对外包装标签进行检查,认为申请人收到鸡腿标签褪色系快递等其他因素造成。申请人在收到快递后,全程对开包过程进行录像,同时未对该鸡腿进行食用,也没有在标签褪色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咨询清晰的食品标签的信息。第三人销售的鸡腿为正规食品公司生产,通过正规途径采购并销售。无任何材料证明该鸡腿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同时,申请人收到的鸡腿虽然标签褪色,但是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方式、生产商等内容可以看见,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人民法院对购买者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网店“某海产品商行”。****年*月**日,沈某在该网店购买案涉鸡腿一份,花费**.**元。同年*月*日,沈某通过全国*****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举报某食品店,举报内容为“****年*月**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海产品商行,购买鸡腿***克,发现产品标签内容不清楚、不明显、不容易辨识。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退货退款,惩罚性赔偿****元(安食品安全法赔付)。”同月*日,市监局对某食品店作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当事人开设网店,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现场核实订单真实存在。*、现场发现当事人散装销售的鸡腿,已标注相关标签。*、当事人另行提供采购材料。”同月**日,市监局对某食品店经营者戴某作询问,其称案涉鸡腿系从温州市鹿城区某食品店整箱采购后,分装在真空袋里,在标签上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后再销售。采购时索要了供应商、生产厂家的证照及采购票据,案涉鸡腿包装标签内容不清晰可能是运输或温度等因素导致。同日,市监局认定某食品店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对其作出乐市监(城)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正确标注食品标签。****年*月**日,市监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沈某“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散装销售的鸡腿均已标注标签,当事人提供食品的采购材料。根据现有调查,标签不清系运输等原因造成褪色,而非当事人故意误导。因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责令改正。除上述行为外,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沈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全国*****平台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订单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产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明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标签内容虽不清晰但仍可辨识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应当满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应予责令改正的行为,并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沈某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