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6-04-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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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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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峰。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第三人:乐清市某饮品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某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乐市监〔****〕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日收到该申请,于同月**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乐清市某饮品店制作销售以非食品原料的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违反《食品安全法》,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且未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本案被举报店铺制作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市监〔****〕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管辖。被申请人****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同月*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年*月*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时,现场在店内操作台上发现*罐散装的川贝粉,未发现有涉及该川贝粉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据第三人供述,该川贝粉采购自草药市场的流动小摊贩,采购川贝后由流动小摊贩研磨成粉,流动小摊贩无营业执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第三人加工制作的“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原料之一的川贝粉,采购来源于草药集中交易市场,而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在原卫生部****年*月**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号)中,虽然未将川贝母(即川贝)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是已被列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且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二)《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号)第一条答复:“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第三条答复:“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第三人销售的“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属于有传统习惯的药食同源的饮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未强调其药品属性,未进入药用渠道,不属于药品管理,符合《国家食药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未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适格性存疑。(一)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申请人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收到王某峰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第三人乐清市某饮品店,诉求为立案查处并退赔消费者,事实和理由为“在美团购买到该商家销售的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经过查询得知,该产品中加入了川贝粉,而川贝不在我国药食同源类目,属于中药材,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得将非食品原料或药品添加入食品中。综上,请求贵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并回复”。同年*月*日,市监局对乐清市某饮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现场检查该店正常经营,在店内操作台上发现*罐散装川贝粉,未发现有涉及该川贝粉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同日,市监局对乐清市某饮品店经营者张某冬作询问笔录,张某冬称案涉川贝粉系从七村草药市场的小摊贩上购买川贝后由其研磨制成的,小摊贩没有营业执照,川贝粉用于制作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同月*日,市监局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理由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川贝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同时,该店销售的川贝粉马蹄爆珠烤梨属于有传统习惯的药食同源的饮食,未进入药用渠道,符合《国家食药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未构成违法行为。”同日,市监局作出乐市监〔****〕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王某峰关于乐清市某饮品店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次日,市监局向王某峰邮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王某峰于同月*日签收。王某峰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川贝即川贝母,川贝母已被列入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号)载明“我委正在组织修订《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将进一步明确餐饮环节允许使用的物质目录。在修订完成之前,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所列物质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餐饮消费环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中符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物品以及符合相关法规的物品,可以在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其食用安全性。”因川贝母已被列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可以在餐饮服务环节中使用,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案涉饮品中添加川贝粉未构成违法行为,并据此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审批时已对不予立案的理由进行了说明,本机关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乐市监〔****〕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