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98号)
2026-04-22
浙江/温州 质疑投诉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98号)
浙江/温州-2026-04-22 00:00:00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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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东。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第三人:乐清市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日收到。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某路***号某超市内购买到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羔羊肉,执行标准为*******,该标准规定标注即食与非即食,该产品并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随后以邮寄信件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邮件编码为*************,经查询已于****年*月**日签收。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短信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根据*******中*.*生制品冻结前未经加热成熟的即食或非即食速冻食品。*.*熟制品冻结前经加热成熟的即食或非即食速冻食品。该产品标注应遵循该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正)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来函提交的关于乐清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守诚羔羊肉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盒守诚羔羊肉,发现该产品未按照*******的要求标注非即食,要求查处。经核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守诚羔羊肉,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产品为透明塑料盒包装,正面附着有一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已标注速冻调理涮羊肉、速冻生制品及食用方法,未标注非即食字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系食品销售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包装为透明包装且已标注速冻调理涮羊肉、速冻生制品及食用方法,虽未标注非即食,但以正常人应有的认知能力,能肉眼辨识产品为生肉制品,不会直接食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产品属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对当事人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羔羊肉产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东在乐清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某超市”)花费**.*元购买一盒“守诚羔羊肉”。同月**日,李某东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某超市销售的羔羊肉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赔偿。市监局于同月**日收到。同年*月**日,市监局对某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到的食品信息(守诚精选羔羊肉,***克/盒),执法人员对现场货架及冰柜进行查找,未发现有上述产品,询问超市店员周某龙,周某龙称该产品已无库存;*.对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当事人明确拒绝,并称不接受消费调解。*.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守诚羔羊肉产品的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现场出示了供货商的资质、采购凭证及该食品生产企业(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同月**日,市监局对某超市店长周某龙进行询问,其承认涉案产品系其店铺销售,目前该产品已无库存。同日,市监局作出乐市监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超市立即改正,停止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羔羊肉。同月**日,市监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李某东:“【乐清市市监局】李某东:我局于****年*月**日收到你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投诉部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因被诉方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举报部分:经查,被举报方销售的羔羊肉,已标注速冻生制品及食用方法,且包装为透明,可直接辨识为生肉制品。虽未标注非即食,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被举报方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我局已责令其停止销售,因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鉴于你的举报不符合应予举报奖励范围,故不予奖励。特此告知。”李培东不服市监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该标准第*.*明确,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透明包装,且已标注速冻调理涮羊肉、速冻生制品及食用方法,消费者可肉眼分辨涉案产品为生制品,不会直接食用,故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属于标签标识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应当满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适用法律规定,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针对申请人李某东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温乐政复〔****〕***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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