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甘孜-2026-05-09 00:00:00
一、项目编号:*****************
二、项目名称:新龙县“无废细胞”建设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江油市太平镇啾啾环保咨询部
地址: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古桥村原桥楼村十一组
被投诉人:甘孜州新龙生态环境局
地址:甘孜州新龙县茹龙镇吴西新区
被投诉人:四川卓信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北北街***号*栋*层***号
四、基本情况
四川卓信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甘孜州新龙生态环境局新龙县“无废细胞”建设项目(*****************),采购日期为**** 年 ** 月 ** 日。
投诉事项*:本项目招标文件未依照法律规定设定评审因素,所设定的评审因素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及采购需求不相对应。本项目招标文件中采购需求部分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及商务要求,均未要求供应商提供“实施方案、保障方案、售后服务方案”这三项方案,然而却将上述内容纳入评审因素,这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规定。代理机构在本项目的质疑回复中称:“*、服务内容要求已明确相关义务:招标文件“服务内容★”条款明确规定,供应商需负责“运输,现场安装,调试适配”、“提供操作、日常维护及故障排除的现场培训”以及详细的“质保期内、外服务”要求。这些内容直接构成了“实施方案”“保障方案”“售后服务方案”的编制依据。*、评分项与采购需求要素对应: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细则中,“实施方案”评分项包含“货源组织及运输方案”“安装调试实施措施”“维护培训方案”等,与上述运输、安装、培训等服务要求直接对应:“售后服务方案”评分项包含“售后服务内容及响应时间”“维修处理方式”等,与质保期内的维修服务要求直接对应”。然而,招标文件第三章“服务要求”与“商务要求”全文未出现“实施方案”“保障方案”“售后服务方案”任一表述,且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技术、…服务及其他要求*.*.服务要求:*.*.*.服务内容要求、…*.*.*.商务要求均作为了实质性要求,并已在文件中规定:“本招标文件中“★”要求为实质性要求。投标人应当按照第五章评标程序中的符合性审查规定,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实质性响应,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代理机构将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与上述评审因素强行关联,以此佐证其设置的“实施方案”“保障方案”“售后服务方案”三项评审因素的合法性。此行为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于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列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若采购文件存在相关需求,应当清晰明确地提出要求。对于未提出要求的事项,不应要求供应商仅凭主观感觉和想象去无端揣测项目的关联性。依法设定评审因素时,必须以采购需求作为唯一依据,凡是未在采购需求中明确载明的内容,均不得作为评审依据。以上行为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号)第九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晰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以及第二十一条“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的规定。上述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存在违法事实。在本项目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定评审因素;代理机构在回复相关质疑时,所引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存在显著错误,未能准确回应我方提出的质疑事项。在未于**采购内容、*.*技术要求、*.*服务要求等章节以逐条列举形式对“实施方案”“保障方案”“售后服务方案”提出具体响应要求的情况下,强行将实质性要求与评分项进行对应关联。此行为不仅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还对参与本项目的潜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影响了招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破坏了招投标过程本应遵循和维护的公平公正原则。
投诉事项*:本项目服务内容(实质性要求)存在限制性条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具体表现为:“质保期内,投标人在接到通知后*小时内回应到场,*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修理调换的配件、运输及人工等费用”。上述内容具有明显排他性,变相限制了外地供应商的参与。采购人项目实施地点位于甘孜州新龙县,从地理位置来看,该地址距康定市约***余公里,驾车前往约需*小时;距马尔康市约***余公里,驾车前往约需**小时;距雅安市约***余公里,驾车约需**小时;距成都市则达***余公里,驾车约需**小时。此外,新龙县地处川西高原,部分路段受季节性冰雪、地质灾害及道路养护等因素影响,通行时效难以保障。通过上述详细的数据分析,可以清晰了解该项目实施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及实际交通状况。结合这些实际情况,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在*小时内到达现场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符,属于不合理条件,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此条要求仅本地及相邻周边近距离的供应商能够满足和响应,实际上变相限制了外地供应商参与竞标的机会,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采购需求应符合实际情况,具备可执行性”以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强制性规定,对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称“响应时间属于服务能力的正常体现,任何具备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均可通过合理部署服务力量(如设立服务网点、与当地服务商合作、派遣技术人员、建立远程诊断机制等)满足该要求,非歧视性条款。”本项目设置的响应时间明显属于不合理设置,上述数据已足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代理机构将响应时间简单归为“服务能力的正常体现”,忽视了不同地区供应商在资源调配、地理距离等客观条件上的差异。对于本地供应商而言,其在服务网点布局、人员调配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无需额外投入即可满足响应时间要求;而外地供应商为达到相同标准,不得不额外承担设立网点的租金、人员招聘培训、与当地服务商合作的分成等成本,这显然在不同地区供应商之间形成了不公平的竞争起点。这种以“合理部署服务力量”为名的要求,本质上是通过增加外地供应商的经济负担来削弱其竞争力,从而变相保护本地供应商,这与政府采购应打破地方保护、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目标完全不符。同时,该响应时间要求未经过充分的市场调研和科学论证,未能考虑到行业内大多数供应商的实际服务能力和普遍的服务半径,属于脱离实际的不合理限制,进一步印证了其构成歧视性条款的事实。另外,设立服务网点、与当地服务商合作、派遣技术人员等方式均属于增加外地供应商参与成本的行为,实则变相将附加成本转化为投标门槛,实质上形成了对非本地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壁垒,构成事实上的隐性限制。这种隐性限制手段不仅损害了外地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使得本应基于技术实力、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公平竞争,异化为对供应商地域属性的不当筛选,既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与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改革导向相悖,更与****年*月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中小企业参与环境的指导意见》中“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置投标前置门槛”的刚性要求严重抵触,构成对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政府采购市场的阻挠和限制。
五、处理的依据及结果
投诉事项*:驳回投诉。
投诉事项*:驳回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驳回投诉,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六、其它补充事项
无
甘孜州财政局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