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6-03-26 00:00:00
湖南政复〔****〕***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兖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关于某生鲜超市(南浔店)生产/销售“肥羊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声明、涉案商品实物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适当,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答复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事项。(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答复人于****年*月*日收到举报材料,根据申请人主动提交的证据(食品外包装图片、付款凭证等),****年*月**日答复人开展核查,经核实举报内容,发现申请人于****年*月**日针对同一事项已向答复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前期核查,涉案“肥羊卷”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配料、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商等信息,其执行标准标注**/******,未标明《速冻调制食品》(**/***********)**.*.*“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和*******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的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中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所要求标明的事项。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尽到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有足够证据证明无主观故意,因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答复人于****年*月**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年*月至****年**月,在南浔区范围内投诉**起,举报**起;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件。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且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现场笔录、案涉商品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浔市监消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年兖某在南浔区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登记表、兖某在浙江省提起行政复议案例库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年*月**日购得某生鲜超市(南浔店)生产/销售的“肥羊卷”,该产品不符合《速冻调制食品》(**/* **********速冻调制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组织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生鲜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决定。****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第×号),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年*月**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年*月*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年*月**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肥羊卷”,经查询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经咨询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得知,该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未生产过此产品,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并出具了声明。并提出以下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年*月*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某生鲜超市(南浔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某生鲜超市”。申请人所称的“肥羊卷”,即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羔羊肉片。
再查明,据不完全统计,****年申请人在南浔区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起,举报**起;自****年*月至****年**月,在浙江省范围内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复议***件;自****年*月以来,在我区提起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复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现场笔录、案涉商品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浔市监消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年兖某在南浔区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登记表、兖某在浙江省提起行政复议案例库、南浔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也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起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