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6-03-26 00:00:00
湖南政复〔****〕***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店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于****年**月**日,依法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年*月**日作出延期**日决定。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签收,并对此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这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对日期进行改变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签规定。案涉产品完整标签上无生产日期,其生产日期使用单独小纸条形式加放在产品中,完全脱离原有标签,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产品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申请人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关于对某店的实名举报书》、购物小票、产品照片、交易流水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人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答复人于****年**月**日收到举报材料,根据申请人主动提交的证据(举报书、产品包装图片、收银小票等),答复人于****年**月*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方资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材料,随行批次亦附有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人现场依法对涉案食品予以下架。****年**月*日,答复人依法对涉案食品厂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系厂家委托桐乡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家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并联系委托加工方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出厂检验报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现场检查情况,涉案食品生产日期加贴在产品外包装上,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涉案食品检验合格证明,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观错误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答复人于****年**月**日对涉案食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件,均为投诉举报引起,其行为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另外,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答复人经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对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申请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更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答复人的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且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对某店的实名举报书》、邮寄凭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送货单、盐渍菜出厂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国邮政邮件详情截图、中国邮政邮件轨迹查询截图、召回声明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在某店购买到的案涉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加贴生产日期,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问题进行认定、查处、进行行政处罚并公示。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搜集民事相关证据、召回产品、进行退款。并给予相关举报奖励。****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的投资人汪永矿全程陪同检查,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了该种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资质复印件等材料,已依法履行了查验货及索证索票义务。我局将进一步进行调查。现场要求当事人将该种食品下架。当事人已予以下架。”同日,被申请人对湖州南浔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斌彬全程陪同检查,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情况为:“该种食品系当事人委托桐乡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方资质复印件,并联系委托加工方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出厂检验报告。我局将进一步进行调查,并要求当事人对该种食品进行召回。当事人称该种食品系其向某店进行供货,后续将对该种食品进行召回。”****年**月*日,湖州南浔某食品有限公司制发《召回声明》,决定自即日起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调查时间。****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针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次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称的“某超市南浔店”,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某店”,登记的投资人为汪某。
又查明,案涉食品名称为“香大头菜(盐渍菜)”,系湖州南浔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年**月*日,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克的南浔香大头菜系其公司生产的一款休闲小菜,因包装设计尺寸太小,喷码机没法喷码,且外包装为全封闭设计,故生产日期以合格证上日期为准。按最小包装出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证明、《关于对某店的实名举报书》、邮寄凭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送货单、盐渍菜出厂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国邮政邮件详情截图、中国邮政邮件轨迹查询截图、召回声明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店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年**月*日进行现场检查,于****年**月**日经审批延长了调查期限,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店在购进案涉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存在单独加贴生产日期的违法情形,但是加贴的标签并不存在虚假之处,未对食品安全产生实质性影响。某店亦及时下架了案涉产品。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店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