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6-03-26 00:00:00
湖南政复〔****〕***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就其举报“某店”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于****年**月*日依法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年*月**日延长办案期限**日。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的绿豆糕、米粉、面包、鱼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年**月*日收到案涉回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成立,符合立案条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被举报人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先立案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免于处罚,而非属于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二、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索证索票义务就等同于进货查验义务,且国家尚未有法律解释说明进货查验义务具体是指哪些情形,故被申请人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的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国家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的“充分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具体包括了哪些证据,故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五、案涉商品的违法行为均为标签标识问题,被举报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销售者,进货时只要稍微验货,便能知道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显然没有怎么做,那就谈不上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理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申请人的结果告知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照片打印件、《投诉(履职申请)书》、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购物小票、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事项。(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答复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根据申请人主动提交的证据(食品外包装图片、付款凭证等),****年**月**日答复人开展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食品“绿豆冰糕”。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厂家情况说明,绿豆冰糕主要由绿豆、豌豆、白芸豆等原料组成,不同颜色由不同色素调制而成,营养成分一致;绿豆冰糕虽由多种颜色组成,但是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标注一个配料信息、营养成分信息符合** ****中第*.*.**.*.*及** *****中第*.*强制标示的规定。现场发现的被举报食品“某米粉”,该米粉系散装食品,在产品货架里面有标签标注米粉生产商的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另查明,案涉米粉条码上标注店内条码。另外,案涉米粉执行标准为*/**********系团体标准,由中国粮油学会发布。现场发现的“某酥松排包”配料表中标注“猪肉风味豆松粉”“全蛋液”,经核查发现猪肉风味豆松粉的执行标准为**/******,加入量小于酥松排包总量的**%,全蛋液的执行标准为******,其加入量亦小于酥松排包总量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规定。因上述被举报标注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答复人于****年**月*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场发现的“冰鲜三文鱼鱼头”,该食品系委托商委托生产,生产商为上海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案涉条码系上海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非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食品的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答复人于****年**月*日对该食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年**月**日,答复人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件,均为投诉举报引起,其行为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另外,答复人对举报事项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认定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至于答复人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答复人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作出决定。申请人并不因此拥有要求答复人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种具体措施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中,答复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与答复人的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且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履职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单(糕点)、合格证、《干米粉》(*/**** ******)、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配货送货单明细、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酥松排包投诉举报回复函》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申请)书》称,其在某店购买绿豆糕、米粉、面包、鱼头,因该店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标签问题请求查处,因该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希望被申请人帮其解决该争议,要求该店依法赔偿****元,并退还货款。****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履职申请)书》。****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年**月**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萍到场并全程配合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为:“现场发现当事人在销售的上述四种食品均能提供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或合格证等材料。当事人已依法履行了食品查验货及索证索票相关法定义务。当事人表示进货时未查验案涉‘冰鲜三文鱼鱼头’条码信息,现场对涉案鱼头予以下架。当事人表示案涉米粉条码属于店内条码。对于举报投诉人的要求,当事人表示拒绝与其进行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核查期限。****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某店”,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登记的负责人为谢某。
再查明,案涉某绿豆冰糕的生产企业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一、绿豆冰糕主要由绿豆、豌豆、白芸豆等原料组成,不同颜色系由不同色素调制而成,营养成分一致。二、绿豆冰糕由多种颜色组成,但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标注一个配料信息、营养成分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某米粉在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 ******为团体标准《干米粉》,由中国粮油学会发布。案涉某酥松排包的生产企业浙江某农副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酥松排包投诉举报回复函》称,配料表中的猪肉风味豆粉松、全蛋液,均系复合配料,分别使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及国家标准** ****,且生产时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之规定,案涉某酥松排包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投诉(履职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单(糕点)、情况说明、合格证、《干米粉》(*/**** ******)、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配货送货单明细、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邮寄凭证、《酥松排包投诉举报回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于****年**月**日经审批延长了核查期限,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向申请人邮寄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情况,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举报的案涉绿豆糕标签由多种颜色、添加剂组成,包括多种口味,不同口味、添加剂所含营养价值不一,该产品仅标注一个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一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规定:“营养标签并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根据该通则问答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间接计算:*.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结合厂家《情况说明》,该产品系盒装销售,盒内绿豆糕点主要原料相同,颜色差异系因添加不同颜色色素,营养成分一致。故,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一个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举报案涉某米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标准*/**********不存在,未标注商品条形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事。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购进案涉某米粉后,为方便顾客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销售,属于销售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该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其中关于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应理解为放置整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而非扩展至整包散装食品分别称量后再分别进行包装的外包装或容器上。具体到本案中,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在销售案涉某米粉时,该米粉的堆放处贴有标签,对外公示了案涉某米粉的品名、配料、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产地、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贮存条件、经销商、生产商、地址、电话、条形码等内容,有助于消费者了解案涉某米粉的具体信息,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外销售散装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案涉某米粉系干米粉,干米粉暂无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生产企业选择团体标准《干米粉》(*/**********)作为其产品执行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举报案涉某酥松排包配料表中猪肉风味豆粉松、全蛋液未表示原始配料名称或真实属性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有关规定一事。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某酥松排包配料表中的猪肉风味豆粉松、全蛋液,均系复合配料,分别使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及国家标准** ****,且生产时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之规定,案涉某酥松排包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关于申请人举报案涉冰鲜三文鱼鱼头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事。《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本案中,被举报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销售案涉冰鲜三文鱼鱼头时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其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当场将该商品作下架处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商品条码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及商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等材料。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本机关予以认可。因申请人针对案涉绿豆糕、某米粉、某酥松排包所提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销售的案涉冰鲜三文鱼鱼头虽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之情形,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基础,本机关予以认可。另需要指出,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过程中,详细说明了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但通过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时,存在说理不当,但鉴于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就申请人举报“某店”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