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2026-04-22 00:00:00
《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请****年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送电子邮件至*******@***.***
*.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号
邮编:******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年*月**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点段,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相关遗存。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保护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长城的保护,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长城保护规定的行为,消除和防控安全隐患,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向村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等方式,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利用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长城沿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建立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加强长城保护修缮、联合执法、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的协商与合作,促进长城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长城点段为省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长城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长城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长城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用于长城保护和研究等。对长城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等工作,组织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长城点段,应当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认定。
新发现的长城点段未被认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长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省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对象、保存现状、任务目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明确长城及其周边区域整体保护和利用的空间管控指标和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同。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点段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经划定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优化长城保护范围需要或者保护情况发生显著变化而需要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要求,履行专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调整后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省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长城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文化景观相协调。
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长城周边山体、水体和植被等生态环境,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设备,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长城。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前,已经形成的穿越长城的公路,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逐步采取避开方式改建。无法改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危害长城本体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和长城保护机构等。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长城资源数字化平台,开展长城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长城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及其数字化管理,记录长城的保护管理、利用展示、监督检查等信息,每年进行续补、完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拟定长城保护机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长城点段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开展日常维护、巡查监测、社会宣传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或者参照公益性岗位标准确定。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开展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发放统一证件,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其负责巡查、看护的长城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情况、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长城开展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修缮长城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城预警监测机制,制定长城保护应急预案,对易遭受人为破坏或者面临自然灾害威胁的长城点段,加强风险管控与应急预警。
对于遭遇突发险情的长城点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具有可逆性的措施进行临时抢险加固,同时编制抢险加固、修缮方案,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地处森林草原地带的长城点段和有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长城,以及依托长城建立的博物馆、文化公园,其保护机构或者利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长城安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养殖、放牧;
(三)用火;
(四)刻划、涂污;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沟、挖渠、挖砂、建造坟墓;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
(三)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七条 长城研究利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长城精神。
第二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挖掘阐释长城的历史、文化、科学、时代价值,加强保护档案、历史文献和口述史料等搜集整理,组织开展长城遗存考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等领域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加强交流合作,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长城保护、考古以及相关专题研究。
第二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长城点段特色,解读长城历史,讲好长城故事,组织核定解说、标识系统内容等。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长城沿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乡史馆、村史馆、公共文化场(站)等展示长城或者与长城有关的各类文物遗存,举办以长城文化、长城精神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或者参与建设长城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开展长城相关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
第三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发挥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保护传承、文化教育、科学研究、旅游观光等功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
第三十二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长城安全要求,且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三)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档案,并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三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保存现状、开放参观可行性、游客承载量等专项评估,合理规划参观游览路线,并制定参观游览区管理规定。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后,应当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应当暂停开放。
第三十四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利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二)开展长城日常巡查保养;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四)规范解说内容和标识系统,有条件的可以提供多语种导览服务和数字化宣传讲解;
(五)规范引导游客安全、文明参观游览。
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第三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管理,并在其周边、道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攀爬风险。
鼓励和支持设置防护围栏、生态围栏或者使用电子语音提示器、无人机巡查等科技手段,加强长城安全防护。
第三十六条 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长城保护、知识普及、科学研究等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长城保护机构提出长城保护意见建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制和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制定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建立执法巡查档案,对长城点段进行定期抽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生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监测工作,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对长城本体、环境、管理、安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与长城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将文物、规划、建筑、工程、历史、考古、法律、生态环境等领域专家纳入专家智库。组织编制与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养殖、放牧;
(二)在长城上用火;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建造坟墓;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长城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