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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贵阳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采购项目(二期)质疑公示
2026-04-22
贵州/贵阳 变更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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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贵阳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采购项目(二期)质疑公示
贵州/贵阳-2026-04-22 00:00:00
贵州/贵阳-2026-04-22 00:00:00
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项目名称: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贵阳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采购项目(二期 )
品目编号:********************品目名称: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贵阳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采购项目(二期 )
采购代理:贵州诚邦信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二、质疑信息
质疑供应商:贵阳中电环保发电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燕楼村斗山
三、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质疑环节:采购公告及文件
质疑内容:质疑事项*:对《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贵阳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采购项目(二期)采购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关于联合体投标责任分配的规定存在歧义,要求予以澄清。具体涉及第一章第三节第(三)条与第二章第二节“其他要求”第*.*条的关联解释。
事实依据:我方在仔细研读招标文件过程中,发现两处关键规定存在解释上的不明确,可能影响潜在投标人准确理解自身责任,并构成潜在的履约风险。 (*)联合体牵头人责任范围不明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节第(三)条规定“(*)本项目污泥处置单位应为联合体牵头人,当联合体牵头人出现应急情况时,则由联合体成员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此条款明确了联合体牵头人的角色为“污泥处置单位”,但未明确在正常合同履行期间(非应急情况下),作为牵头人的“污泥处置单位”所必须承担的污泥协同处置量是否存在最低比例限制。 (*)与整体能力要求的关联性不清晰: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节“商务要求”第*.*条明确:“本项目采购日均处理量为***吨,投标人需承诺污泥处置能力及运输能力日均不低于***吨。”当“投标人”为联合体时,此条款要求的“承诺”应理解为联合体整体对采购人的责任。然而,该要求未进一步规定此“日均不低于***吨”的能力和责任在联合体内部应如何分解,特别是未明确牵头人(即指定的“污泥处置单位”)所必须保障的最低处置量份额。 上述两项规定结合,产生了如下待澄清的问题: (*)责任界定模糊:联合体在投标时,应如何界定牵头人必须承担的、不可再转移或分包的核心处置义务量?是否联合体整体承诺能力达标即可,而牵头人自身可仅承担象征性比例? (*)引发履约与监管风险:若对牵头人的处置责任无最低量化要求,可能导致项目实际履行中,主要处置工作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完成。这不仅可能与采购人设定“污泥处置单位应为联合体牵头人”的管理初衷相悖,也可能使采购人对核心处置单位的直接监管效能减弱,并在联合体内部发生争议时影响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影响投标公平性:不同的联合体可能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解读,制定出责任结构和风险承担迥异的内部方案,使得评标委员会在评审“实施方案”或“履约能力”时,难以在统一、清晰的标准下进行公平比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我方认为上述采购文件内容存在歧义、不明确,可能影响供应商的投标方案编制及合法权益。
事实依据:我方在仔细研读招标文件过程中,发现两处关键规定存在解释上的不明确,可能影响潜在投标人准确理解自身责任,并构成潜在的履约风险。 (*)联合体牵头人责任范围不明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节第(三)条规定“(*)本项目污泥处置单位应为联合体牵头人,当联合体牵头人出现应急情况时,则由联合体成员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此条款明确了联合体牵头人的角色为“污泥处置单位”,但未明确在正常合同履行期间(非应急情况下),作为牵头人的“污泥处置单位”所必须承担的污泥协同处置量是否存在最低比例限制。 (*)与整体能力要求的关联性不清晰: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节“商务要求”第*.*条明确:“本项目采购日均处理量为***吨,投标人需承诺污泥处置能力及运输能力日均不低于***吨。”当“投标人”为联合体时,此条款要求的“承诺”应理解为联合体整体对采购人的责任。然而,该要求未进一步规定此“日均不低于***吨”的能力和责任在联合体内部应如何分解,特别是未明确牵头人(即指定的“污泥处置单位”)所必须保障的最低处置量份额。 上述两项规定结合,产生了如下待澄清的问题: (*)责任界定模糊:联合体在投标时,应如何界定牵头人必须承担的、不可再转移或分包的核心处置义务量?是否联合体整体承诺能力达标即可,而牵头人自身可仅承担象征性比例? (*)引发履约与监管风险:若对牵头人的处置责任无最低量化要求,可能导致项目实际履行中,主要处置工作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完成。这不仅可能与采购人设定“污泥处置单位应为联合体牵头人”的管理初衷相悖,也可能使采购人对核心处置单位的直接监管效能减弱,并在联合体内部发生争议时影响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影响投标公平性:不同的联合体可能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解读,制定出责任结构和风险承担迥异的内部方案,使得评标委员会在评审“实施方案”或“履约能力”时,难以在统一、清晰的标准下进行公平比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我方认为上述采购文件内容存在歧义、不明确,可能影响供应商的投标方案编制及合法权益。
请求:为保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与可执行性,确保所有潜在投标人(尤其是联合体)能够在权责清晰的前提下参与竞争,我方恳请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书面澄清:
*、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根据招标文件对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污泥处置单位”的定位,以及“日均处理量***吨”的整体要求,联合体牵头人是否必须承诺承担一定最低比例的污泥协同处置量?如必须承担,请明确该最低比例,或明确该比例的确定原则与方法。
*、请明确“日均不低于***吨的污泥处置能力及运输能力”是指联合体牵头人单独具备的能力,还是联合体各方能力之和?
*、若允许累加各方能力,请明确运输能力与处置能力的匹配要求(如:牵头人处置能力需≥***吨/日,成员单位运输能力需≥***吨/日,或各方可按比例分担但总和≥***吨/日)?
四、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
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我单位已根据贵公司质疑事项发出澄清公告。
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六、相关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