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阳江-2026-04-13 00:00:00
发布机构:发布时间:********** **:**:**
采购计划编号:
投诉人:阳春市柏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阳春市春城街道红旗路***号华骏达花园**铺位(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家雄
被投诉人*:广东畅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代理机构)
地址: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福兴路***号五楼
相关供应商:阳春市顺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春顺泓百货公司)
地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公园一期旅游购物广场*幢******商铺
投诉人因对代理机构就“阳春市应急救灾物资采购”(项目编号:*************,以下称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代理机构认定关键参数不一致为“笔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投诉事项*:代理机构驳回质疑理由不成立,未依法审查投标有效性。
投诉人请求:*. 撤销代理机构****年*月**日作出的《质疑回复函》;*. 认定阳春顺泓百货公司本次投标无效;*. 取消阳春顺泓百货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责令本项目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重新组织采购;*. 责令代理机构规范评审程序,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采购人称:关于投诉事项*和*,代理公司严格按照要求,以书面形式就投诉事项作出真实、准确、详尽的答复
代理机构称:关于投诉事项*,防潮垫规格参数问题:阳春市顺泓百货有限公司在《分项报价表》《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及《检测报告》中,均明确防潮垫内胎重量≥*.***,是基于实际响应产品参数填写,满足且优于招标文件标准,仅在《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中引用招标文件规格要求填写为≥*.***,系明显笔误,未改变产品实际参数,不影响实质性响应,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号)的规定,结合国库司相关的回复指导意见“供应商对其提供的产品出具《声明函》是其产品享受政府采购对本国产品支持政策的先决条件,但不应作为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枕头产地填报问题:该公司投标文件的《分项报价表》及《检测报告》等核心资料中均有明确、准确载明枕头的生产制造商为石家庄万钰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仅在广东省智慧云平台标书制作端录入《分项报价表》时,误将产地“石家庄”填写为品牌名称“万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以投标文件中的《分项报价表》作为评审依据,因此未对该笔误启动澄清程序。该错误为非实质性文字错误,未对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产生任何影响,未影响产品溯源真实性,未违反投标资格条件,未触及投标无效法定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评标委员会在评审阶段已对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符合性审查,确认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上述两处文字错误均为非实质性瑕疵,未达到投标无效法定情形。我司在质疑答复中已结合核查结果及相关法规作出说明,驳回质疑理由充分,不存在未依法审查投标有效性的情形。
阳春顺泓百货公司称:我司提交的两项参数均未低于采购标准,反而以更高标准响应需求,完全符合“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核心定义,投诉人将我司的参数表述差异认定为“未实质性响应”,属于对事实和政府采购法的错误判断。仅当投标文件无法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时,才构成“未实质性响应”;正向偏差属于更优响应,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投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未实质性响应”的认定范围。
经调查,本机关查明:
本项目预算金额*,***,***.**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年*月**日,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年*月**日,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第一次);*月*日,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第二次);*月**日,本项目开标、评标;*月**日发布本项目结果公告。*月**日,投诉人提出质疑;*月*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月**日,投诉人提起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月**日依法受理其投诉。
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描述。招标文件第**页第二章采购需求“防潮垫”的规格材料要求“▲*. 内胎重量:≥***,注:带‘▲’参数需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投标人公章。”第**页载明“打‘▲’号条款为重要技术参数,若有部分‘▲’条款未响应或不满足,不作为无效投标条款。”
阳春顺泓百货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经查该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承诺函》对技术条款的响应为“*. 防潮垫:▲*. 内胎重量:≥***;”,《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载明“防潮垫内胎重量≥*.***”,《分项报价表》防潮垫规格型号为“内胎重量≥*.***”,《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载明“防潮垫*. 内胎重量≥*.***,正偏离”,上海纺织集团检测标准南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床垫的型号规格载明“内胎重量≥*.*公斤”。
《分项报价表》关于“枕头”的品牌为“万钰”,产地为“石家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关于“枕头”的生产厂为石家庄万钰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东路南***米。随同采购结果公告一并公示的《分项报价表》中标的枕头“产地”填写为品牌名“万钰”。
调查情况。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石家庄万钰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东路南***米,与阳春顺泓百货公司的投标文件填写一致。
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前已经对阳春顺泓百货公司的投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核查,经核查所质疑的事项并不涉及实质条款的响应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交的答复材料,本项目招标文件以及相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等材料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本项目中,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关于“防潮垫”内胎重量是要求≥***,仅是重要参数,中标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包括《承诺函》、《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的响应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中对于“防潮垫”内胎重量的技术参数明确载明“▲*. 内胎重量≥*.***,正偏离”,该响应表明内胎重量在≥*.***的范围,符合采购需求,并按要求提供上海纺织集团检测标准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其响应的内容“内胎重量≥*.***”。此外,该参数并非前述规定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参数,未响应或不满足均不作为无效投标的情形,评审委员会认定其通过符合性审查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即评审委员会应针对投标文件中“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启动澄清程序,要求投标人书面作出澄清或说明。经查阳春市顺泓百货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其已盖公章的投标文件中第**页《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以及第**页《分项报价表》中关于标的“枕头”制造商均为石家庄万钰纺织品有限公司,产地均为“石家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制造商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东路南***米,与投标文件填写一致。对于采购结果公告的《分项报价表》中标的枕头的产地“石家庄”错填写为品牌名“万钰”的情形,仍可结合投标文件上下文可判定该种情形属于笔误。另外,产地“石家庄”错填写为品牌名“万钰”不构成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不一致或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的情形。
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投诉事项*。从代理机构质疑回复的内容可知,代理机构已针对质疑事项涉及的投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核查。经查后,认为阳春顺泓百货公司的投标文件相关内容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并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不存在质疑事项的相关问题或未发现存在相关问题,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后依法作出质疑回复。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中涉及关于“防潮垫”内胎重量的技术参数的填写属于“笔误”,尽管实际上是并不存在填写“笔误”,不影响投标行为的效力,但并不能证明代理机构存在未审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将明显违规的文件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该投诉。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春市财政局
****年*月*日
阳春市财政局办公室 ****年*月*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