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424号
2026-04-09
浙江/金华 质疑投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424号
浙江/金华-2026-04-09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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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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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年*月*日就申请人举报金华市**区**小吃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作。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无法得到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影响申请人后续维权所需要用的行政材料文书,所以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件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有购买者在生活消费所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充分保护购买者的维权行为,对于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合理生活消费所需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申请人未对同一举报人生产的同一产品多次购买、连续购买,所以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回复“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您提出的赔偿诉求,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月**日已短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第一次生产该产品到目前为止生产经营该产品的货值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被申请人未提供所对应的佐证材料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轻微,所以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已经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对应法律条款以及行政处罚依据,所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举报处理决定回复”的主体资格。(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区**小吃店违规经营冷食类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所做的调查处理,应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审查重点,并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至于举报人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或能否获取举报奖励,则不在考量范围。且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所做的相关认定,不影响申请人民事权利实现可能性,申请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来维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月*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区**小吃店违规经营冷食类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年*月**日对金华市**区**小吃店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查明以下情况:*.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举报产品为纯手工凉皮《微辣》。该食品为被举报人现场制售的食品,属于冷食类食品。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规定,纯手工凉皮的加工制作应在专间内进行。被举报人为小餐饮店,于****年*月**日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生产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中式餐、湿式点心、干式点心)。被举报人经营冷食类食品,未取得冷食品类制售的经营项目,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制售纯手工凉皮,经营场所未设置专间,未在专间内进行。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查询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不明知凉皮为冷食类食品,需要在专间内进行,且在被申请人检查时,主动停止经营下架手工凉皮,主观过错较小。****年*月**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限期提供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情况。经核查,未发现有食用手工凉皮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规定,可认定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金华市**区**小吃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合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区**小吃店的投诉材料,于****年*月**日,对金华市**区**小吃店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电话及*****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秒送”外卖平台购买“纯手工凉皮《微辣》”商品二份,实付**.**元。*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提交的关于金华市**区**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吃)销售的手工凉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举报材料。*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害的材料,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小吃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正常营业、经营场所未设置专间、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生产经营项目无冷食类食品项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月**日,被申请人对**小吃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并对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信息、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后台交易系统数据等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经营者在笔录中称“****年*月**日,执法人员到我店里进行检查,发现我店有凉皮在销售。现场发现我店里没有设置专间。执法人员告诉我经营凉皮需要设置专间,当时我店就把凉皮下架,不卖了。我店没有设置专间,没有在专间操作。但是夏天天气比较热,我店制作凉皮的区域,平时都是开着空调的。我之前以为凉皮就跟我店经营的其他菜品一样,没有特别的要求。我店主要是卖杂粮饼、手抓饼,就是天气热了之后才开始卖凉皮。就是*月底开始卖的,具体哪天记不起来了。凉皮的销量也不好,我们平时拿货也很少。你们来检查后就不卖了。我店凉皮每天的销量不大,我们每天就进一点货,卖的凉皮都是当天采购的,所以没有收到顾客跟我店有食用凉皮出现身体不适造成身体伤害的反映”。同日,**小吃已下架案涉凉皮。*月**日,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系统查询得**小吃并无类似违法记录,认为**小吃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和设置对应专间的情况下,销售手工凉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您提出的赔偿诉求,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全国*****平台举报详情截图、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营业执照、交易页面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小吃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平台下架截图、后台系统数据截图、执法办案系统查询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光盘、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对**小吃制售案涉商品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其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和设置对应专间的情况下,制售手工凉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因**小吃在本案具有交易金额较小;主观过错较小;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收到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材料等情形,被申请人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小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第十四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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