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2026-04-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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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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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综合处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涉嫌虚假宣传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月**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月**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平台“**食用油旗舰店”(经营者: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山茶油”一瓶,发现该商家存在以下涉嫌违法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关于“绿色精准加工工艺”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被投诉人在产品页面宣传“绿色精准加工工艺”,该表述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从文义解释角度:“绿色”在食品领域具有特定含义,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及消费者普遍认知,“绿色”特指通过特定认证的绿色食品。被申请人辩称“该表述仅代表加工工艺”完全违背了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常识。*.从宣传效果角度:商家刻意使用“绿色”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正是利用其模糊性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通过认证的绿色食品,从而愿意支付**元的高价购买普通山茶油。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构成要件。*.从执法标准角度: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严格要求进行认定,而非简单采信商家的辩解。被申请人的认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二、关于“富含多种营养成分”的宣传违反强制性标准。被投诉人在网页及直播间宣传该产品“富含维生素*和Ω*、油酸、角鲨烯、茶多酚、皂甙、单不饱和脂肪酸、三萜烯醇”,该行为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违反国家标准:该标准第*.*条明确规定“如果食品对某种营养素进行含量声称,则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涉案产品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上述任何成分的含量,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产品富含各种元素的检测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要求商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而非要求消费者提供。三、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认定完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决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被投诉人明显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视而不见,对误导性宣传“绿色”的行为作出违背常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规定,对明显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予认定。*.调查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未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其宣传内容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证据采信偏颇:片面采信被投诉人的单方解释,而对申请人提供的网页截图、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未予充分考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调查程序违法,导致明显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查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山茶油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后,认定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山茶油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未赋予举报人请求改变对第三人(被举报人)行政处理结果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处理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方式投诉举报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山茶油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月*日收到投诉举报,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刻开展投诉举报情况的核查,查明以下情况:*.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食品销售公司,投诉举报中产品确为该公司销售(订单号:*******************),现场检查经营场所未发现产品实物。该公司销售产品统一从其仓库地发货。*、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龙鱼**山茶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份、****(岳阳)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报告单*份(报告编号:***************)、山茶油主要成分和药理研究综述*份,证明山茶油产品宣传页面相关宣传内容的依据。*、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网页宣传的“山茶油绿色精准加工工艺”是指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并未宣传该食品为绿色食品。*、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山茶油在宣传页面含有“维生素*和Ω*、油酸、角鲨烯、茶多酚、皂甙、单不饱和脂肪酸、三萜烯醇”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违反了************的要求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系申请人对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内容的误读。该标准规定“*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宣传页中的宣传内容不属于该标准所适用的范围,无需在营养成分表上标注。*、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山茶油宣传页面显示的产品“*反式脂肪酸”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标注“反式脂肪酸”营养成分的情况系申请人对营养成分术语的片面理解。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成分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反式脂肪酸油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个或是一个以上的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在标签上也可标示为反式脂肪”,该商品标签标示“反式脂肪*克”,并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合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后,通过现场检查、提取有关材料,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年*月**日通过预留电话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并在*****平台上办结,于****年*月**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当时有效)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平台“**食用油旗舰店”(经营者: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山茶油”一瓶,消费**元。*月*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举报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销售的山茶油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材料。*月**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区**路****号金华****产业园*号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商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鱼**山茶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份、****(岳阳)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报告单*份(编号:***************)、山茶油主要成分和药理研究综述*份等材料。发现投诉举报中产品确为该公司销售(订单号:*******************),现场检查经营场所未发现产品实物,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统一从仓库地发货。*月**日,被申请人对**商务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范*(职务:客服部经理)进行调查询问,该名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称“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网页宣传的‘山茶油绿色精准加工工艺’是指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并未宣传该食品为绿色食品;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山茶油宣传页中的宣传内容为‘富含*反式脂肪酸’,以及标注了蕴含‘维生素*和Ω*、油酸、角鲨烯、茶多酚、皂甙、单不饱和脂肪酸、三萜烯醇’,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所适用的范围,该标准规定仅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因此无需在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申请人所称系其对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内容的误读。关于山茶油宣传页面显示的产品‘*反式脂肪酸’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条的规定以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反式脂肪酸油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个或是一个以上的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在标签上也可标示为反式脂肪。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进行标志”。同日,被申请人认定**商务公司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月**,被申请人通过预留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并于*月**日以短信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因未发现相关违法事实,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因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截图、产品实物照片、付款凭证、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短信告知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商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产品质量报告单、检验检测报告、山茶油主要成分和药理研究综述、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举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当时有效)的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绿色精准加工工艺”的宣传性质。绿色食品需满足产地环境、投入品、质量等严格标准,未经认证不得使用“绿色食品”相关标识。但本案中商家宣传的是“绿色精准加工工艺”,未直接使用“绿色食品”字样。结合《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对“绿色食品”的严格认证要求(需标注标志及编号),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工艺绿色”与“绿色食品”。该宣传内容未超出一般消费者认知范围,不构成虚假宣传。(二)关于营养成分宣传的合规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适用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的营养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商家关于“富含Ω*、油酸、单不饱和脂肪酸、维生素*、角鲨烯、茶多酚、皂甙、三萜烯醇”等内容的宣传位于电商网页及直播间,不属于该标签的适用范围。根据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山茶油主要成分和药理研究综述》可以证明上述宣传成分客观存在,且上述营养成分不属于标签强制标志范畴。关于没有在营养成分表标注“反式脂肪酸”营养成分的情况,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成分 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反式脂肪酸油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个或是一个以上的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在标签上也可标示为反式脂肪”,该商品标签已标示“反式脂肪*克”。(三)关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营业执照、询问商家并获取检测报告等调查取证程序,申请人主张“未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完成必要调查,程序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年**月*日废止)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涵盖商品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
*.* 营养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 营养成分
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 **/******《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
* 强制标示内容
*.* 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
*.* 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
《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
*.*.*.* 反式脂肪酸***** ***** ****
油脂加工中产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在标签上的也可标示为反式脂肪(*****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