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467号
2026-04-09
浙江/金华 质疑投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467号
浙江/金华-2026-04-09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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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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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平台“**糕点工坊”购买“黑芝麻红糖米糕”(订单号:****************),发现该食品存在两项违法问题,一是实际添加黑芝麻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明,二是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申请人依法举报后,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二、程序违法问题分析。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表现在两个关键环节。首先,未出具正式不予立案决定书,仅以简单回复代替法定文书。这一做法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的规定。正式文书不仅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更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基础。其次,未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选择权。这两项程序违法相互关联,共同导致申请人无法有效行使法定救济权利。三、事实认定错误分析。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的存在明显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配料表违法的严重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配料表是食品标签的法定内容。未标注黑芝麻成分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可能对芝麻过敏人群造成健康威胁。这种可能对特定人群造成健康风险的行为,其违法性质应当被重视。*.执行标准缺失的危害:产品执行标准是判断食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缺少执行标准标注,消费者无法确认产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者也可能逃避标准约束。这种行为破坏了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其危害具有潜在性和持续性。*.违法性质认定标准:判断违法情节是否轻微,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可能性。本案中,两种违法行为均涉及食品安全基本信息标注,直接关系消费者健康权益,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轻微”。四、法律适用错误分析被申请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三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忽视了特别法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对食品标签问题有专门规定,应当优先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一般性规定适用。其次,对“及时改正”要件理解有误。根据立法本意,“及时改正” 应当是基于经营者主动意识的行为。本案中,经营者是在监管部门介入后被动整改,不符合“及时改正”的实质要求。最后,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定过于狭隘。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具有潜在性和滞后性,不能以即时的、可见的后果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未标注过敏原成分可能带来的健康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危害后果。五、权益受损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造成多重权益损害。*.知情权受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的决定使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监管渠道获取商品真实信息。*.健康权受威胁:未标注过敏原成分直接威胁特定人群健康权益,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这一潜在风险。*.监督权受挫:作为消费者依法行使监督权,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挫伤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举报奖励权落空: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举报可获得奖励,不予立案直接导致这一权益无法实现。六、驳斥后期被申请人答辩可能以“非生活所需购买”对申请人污名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购买者是否以维权为目的进行购买,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监督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申请人的举报是为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法律鼓励社会共治,不应以举报动机否定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问题,且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一案的材料,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将上述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未赋予举报人请求改变对第三人(被举报人)行政处理结果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处理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月*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 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是程序违法的情况。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材料。****年*月**日对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年*月**日对其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以下情况:*、申请人购买的“黑芝麻红糖米糕”为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在**平台店铺链接“**糕点红糖冻米糖纯手工制作健康零食满*盒赠送包装礼盒”上销售“炒米******盒”的食品(下称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在其标签配料表中确未标示有“黑芝麻”,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经查询,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被申请人已于****年*月*日主动整改并于****年*月**日下架涉案食品。涉案食品仅生产了*盒,通过**平台仅销售*盒(另*盒用于检测),且已退货退款,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规定,可认定为被举报人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为小作坊,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执行标准。涉案食品中未标注执行标准并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合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材料,按规定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年*月**日通过*****平台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同时申请人经查询全国*****平台发现申请人共有举报****次,投诉***次,其举报频率频次之高已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合理维权的范畴。被申请人仅因未达到其无理目的(获取高额的所谓赔偿),继而申请行政复议,向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施加压力,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已不具有解决权利纠纷的实质目的,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糕点坊(以下简称**糕点坊)“**”平台开设的网店“**糕点工坊”购买了一盒****“红糖炒米糖”,消费**元。*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举报上述红糖炒米糖未在包装盒配料表中标注黑芝麻和执行标准。同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投诉举报材料转被申请人办理。*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糕点坊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现电商平台网店“**糕点工坊”确为**糕点坊销售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提取了涉案产品的标签。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糕点坊经营者朱**制作询问笔录,朱**在笔录中证实**糕点坊为个体小作坊,申请人购买的“黑芝麻红糖米糕”为**糕点坊在**平台店铺链接“**糕点红糖冻米糖纯手工制作健康零食满*盒赠送包装礼盒”上销售“炒米******盒”的食品(下称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在其标签配料表中确未标示有“黑芝麻”,**糕点坊已于*月*日主动整改并于*月**日下架涉案食品,涉案食品仅生产了*盒,通过**平台销售*盒(另*盒用于检测),且已退货退款,目前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糕点坊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查,因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全国*****平台截图、订单详情、涉案食品外包装及实物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涉案产品标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糕点坊食品小作坊信息截图、订单信息、**糕点坊**店铺及涉案产品截图、出厂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销售情况截图、整改报告、数字平台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不需要标注执行标准。本案中,**糕点坊作为食品小作坊,其在**平台店铺上销售的涉案食品在其标签配料表中未标示有“黑芝麻”,但该商品实际销售数量较少,**糕点坊在发现问题后于*月*日主动整改,于*月**日下架涉案食品,且未发现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糕点坊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年**月*日废止)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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