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2026-04-08 00:00:00
| 索引号 | ******************/*************** |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 生成日期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 吴某菁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发布日期: ********** **:**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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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菁。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菁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浙里复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于同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申请人吴某菁于****年**月**日、**日、**日在上述企业进行登记的实名验证的具体时间、账号注册的时间、注册登录账号对应的手机号。*.****年**月期间在贵局申请注册登记企业的有关人脸识别核验的规定,以及注册登记企业审核的完整详细流程。二、*.能联系到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付某律师的真实手机号,请贵局依法征求律师本人意见。*.公开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聘请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付某律师代理本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招标公告,律师费用,程序方式以及财政支付来源方式。”经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延期决定后,于****年*月**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实名验证的操作是在“登记注册身份验证***”上完成的,申请人实名验证后,其实名验证的结果会通过系统交换体现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中,系统会显示申请人核验的状态和核验时间。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实名验证的具体时间、账号注册时间、注册登录账号对应的手机号”信息,上述信息为“登记注册身份验证***”后台信息,因该款***非被申请人开发,被申请人无权查看后台信息,故无法提供。二、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经就如何进行实名验证以及注册登记的操作流程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与其申请的内容相符,并无不当。三、张某、付某的联系方式系被申请人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履行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获取的信息,且手机号码为代理律师隐私信息,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认定其为咨询事项并无不当。因张某、付某为执业律师,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网络上公示了其对外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基于便民需要告知申请人查询方式处理适当。四、被申请人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标的额不属于《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版)》政府集中采购的范围。根据《鄞州区部门小额项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也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范围。被申请人检索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招投标信息,未检索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故被申请人答复招标公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五、因被申请人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聘请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付某律师代理案件无需经公开招标程序,涉及的程序方式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务公开申请,经延期审批于****年*月**日作出答复书并以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申请人于****年**月**日、**日、**日在上述企业(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某玩具有限公司、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登记的实名验证的具体时间、账号注册的时间、注册登录账号对应的手机号。*.****年**月期间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登记企业的有关人脸识别核验的规定,以及注册登记企业审核的完整详细流程。二、*.能联系到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付某律师的真实手机号,请被申请人依法征求律师本人意见。*.公开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聘请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付某律师代理本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招标公告,律师费用,程序方式以及财政支付来源方式,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条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条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公开并提供相应信息。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为便民需要,告知申请人查询网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招标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程序方式,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律师费用、财政支付来源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并提供相应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答复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务网申请信息公开截图、电子邮件送达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务网申请信息公开截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电子邮件送达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电子邮件送达截图、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实名核验查询截图、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年版)、鄞州区部门小额项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检索截图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年*月*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经依法延期,于****年*月**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条政府信息,涉及“登记注册身份验证***”并非被申请人开发,被申请人未保存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条、第二项第*条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律师费用、财政支付来源方式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系咨询事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为便民告知申请人查询网址,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招标的公告,因未进行招标程序且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条政府信息中聘请律师代理所涉及的程序方式,属于被申请人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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