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6-01-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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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杭萧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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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韩某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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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岑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号
申请人韩某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岑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年*月**日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某猫旗舰店购买商品,商家宣传鞋面材质是合成革、合成毛料、牛皮,而实际收到货后发现并没有合成革的成分,只有毛料和牛皮,这与宣传严重不符合,违反了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严重存在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订单信息;*.商品购物页面;*.案涉产品合格证;*.全国*****平台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的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猫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鞋子,宣传的鞋面材质是合成革、合成毛料、牛皮,实际收到货后发现并没有合成革的成分,只有毛料、牛皮,与宣传严重不符,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针对该举报,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案涉产品网页标题为“某牌姜饼毛毛超模滑板鞋*******美拉德皮质十字花帆布鞋冬季女”,页面参数信息中标注“帮面材质:合成革”,产品详情页产品信息中标注“面料/******:面:合成毛料、牛皮,内里:帆布,鞋底:橡胶”。案涉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成分:鞋身/合成毛料+牛皮,内里/帆布,鞋底/橡胶”等信息。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产品交易快照中参数信息帮面材质标注为“合成革”,现该产品销售页面参数信息中帮面材质已修改为“牛皮革”。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某(北京)有限公司购入。被举报人陈述,由于平台设置参数信息仅支持勾选且未有两种材质的选项,工作人员误将“合成毛料、牛皮”当成“合成革”勾选,并提供了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关于鞋子的材质均标注一致、真实准确,且产品的宣传主要通过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介绍,实际误导性小。按照社会常理,合成革不管是品质还是价格都要劣(低)于天然皮革,被举报人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参数信息设置错误系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且已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时已修改案涉产品信息,且同意退货退款;另,申请人已于****年*月**日完成退货退款。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必须告知举报人关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申请人实际已提起行政复议,其合法权益并未受损。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已进行退货退款,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另经查询,自****版全国*****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件,举报***件,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这明显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异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故申请人并非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授权材料;*.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参数设置截图、供货商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发票、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 平台告知记录;*.订单退货退款截图;**.全国*****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的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猫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鞋子,宣传的鞋面材质是合成革、合成毛料、牛皮,实际收到货后发现并没有合成革的成分,只有毛料、牛皮,与宣传严重不符,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发现案涉产品网页标题为“某牌姜饼毛毛超模滑板鞋*******美拉德皮质十字花帆布鞋冬季女”,页面参数信息中标注“帮面材质:合成革”,产品详情页产品信息中标注“面料/******:面:合成毛料、牛皮,内里:帆布,鞋底:橡胶”。案涉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成分:鞋身/合成毛料+牛皮,内里/帆布,鞋底/橡胶”等信息。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产品交易快照中参数信息帮面材质标注为“合成革”,现该产品销售页面参数信息中帮面材质已修改为“牛皮革”。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某(北京)有限公司购入。被举报人陈述,参数信息系因平台限制的原因导致工作人员误填,并提供了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结果,案涉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关于鞋子的材质均标注一致、真实准确,页面参数信息确存在错误,但产品的宣传主要通过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介绍,实际误导性小,被举报人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无主观过错,且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举报人亦已修改案涉产品信息,并进行退货退款,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结果,案涉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关于鞋子的材质均标注一致、真实准确,页面参数信息确存在错误,但产品的宣传主要通过产品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介绍,实际误导性小,被举报人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无主观过错,且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举报人亦已修改案涉产品信息,并进行退货退款,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