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2024]第121201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2026-01-12
浙江/杭州 质疑投诉
申请人陈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2024]第121201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浙江/杭州-2026-01-12 00:00:00
  • 案号:

    杭萧政复〔****〕**号

  • 申请人:

    陈某英

  • 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 访问次数: *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号

申请人陈某英。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档案中标称日期均为“****年*月*日”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中落款(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处“陈某英”签名字迹和《确认书》中落款自然人股东签字处“陈某英”签名字迹经笔迹鉴定结果均不是陈某英本人书写,但依据验资报告,陈某英在公司成立之初已通过实缴**万元方式参与公司设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撤销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已经确定,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档案中所有“陈某英”签字均业经笔迹鉴定确定非申请人本人书写,而申请人是在****年**月接到法院法官电话通知后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自己被冒名登记股东,要求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由此可知申请人是不知情且不予追认自己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因此可以确定成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从被申请人调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看,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后实际参与经营及分红,申请人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经济来往,由此可知申请人实质上从未行使过相关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已通过实缴**万的方式参与公司设立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发生前根本不知道有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向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过**万。从被申请人向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中的询问笔录以及楼某飞的询问笔录,均陈述不认识申请人陈某英,且楼某飞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当时**万出资都是其出资的,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未进行**万出资。其次,被申请人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现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萧山区某镇某路某号)调取的陈某英实缴凭证,银行只是出示了以陈某英名义存缴的现金缴款单,既无申请人陈某英签字也非系陈某英账户转账,无法排除他人冒名存缴的嫌疑,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向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实缴**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与常理不符。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成立,至****年**月**日经被申请人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在该期间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有资金往来,且在该期间申请人个人社保也是参保在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如果申请人是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话,不可能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一点资金往来,且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中和公司实际运作人楼某中均陈述不认识申请人陈某英,并且申请人如果是股东的话也不可能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任何签名签字记录,种种情形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公司的登记设立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完全可以确认申请人被冒名登记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无视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依法撤销申请人陈某英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年**月*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办机构北干市场监管所反映表示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月*日,申请人通过*****进行补录登记(登记编号:**************************)。****年**月*日**时**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并展开调查。经查看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公司于****年**月**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楼某中,实缴出资**万,占股**%;股东陈某英,实缴出资**万,占股**%;股东楼某飞,实缴出资*万,占股**%。档案内有一份****年*月**日由杭州某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杭萧会内设验[****]第***号),显示陈某英实缴**万,占注册资本总额**%(档案第**、**、**页)。被申请人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现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调取了陈某英实缴凭证及**********************账户相关流水情况。综上,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备案的决定或中止调查:(四)经查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的规定,依据实缴记录与验资报告,申请人知情设立事项,被申请人遂于****年**月**日作出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并于****年**月**日现场送达该决定书。二、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公司登记合法、有效。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中,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法定代表人楼某中,实缴出资**万,占股**%;股东陈某英,实缴出资**万,占股**%;股东楼某飞,实缴出资*万,占股**%。公司登记时,被申请人根据当时实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于****年*月**日核准了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一是申请人陈述对此次设立登记毫不知情,如上述所述明显不成立。二是仅以并非本人签字,复议请求撤销设立登记不成立。本次复议中,从公司实缴记录及验资报告,应认定申请人知情。四、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撤销决定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已作出的设立登记,实质上要求被申请人对原设立登记行政行为进行重复审查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并对原设立材料进行实质性复查后,作出不予撤销决定,该决定并未设定、变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是原设立登记行为。同时,如允许申请人针对不予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则行政诉讼、复议的期限也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萧市场监管[****]第******号);*.编号**************************投诉单;*.《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承诺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司设立档案;*.对利害关系人沈某寅、法定代表人楼某中、股东楼某飞的询问笔录,对杭州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与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人田某的通话记录;*.向各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函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复函材料;*.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现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调取的实缴凭证及**********************账户相关流水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审批表;**.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申请人陈某英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表示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要求撤销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该次设立登记。****年*月**日,陈某英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了相关申请书、身份证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查询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公司于****年*月**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楼某中,实缴出资**万元,占股**%;股东陈某英,实缴出资**万元,占股**%;股东楼某飞,实缴出资*万元,占股**%。档案内有一份****年*月**日由杭州某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杭萧会内设验[****]第***号),显示陈某英实缴**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档案第**、**、**页)。后该公司于****年**月**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年**月**日,利害关系人沈某寅到被申请人处制作询问笔录并提交相关材料,表示其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楼某飞存在**万元借款,其已于****年*月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英承担股东还款责任,陈某英系逃避还款责任谎称被冒名登记。****年**月*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萧山区税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协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时是否进行实名登记,区税务局于****年**月**日回函称,该公司于****年*月**日办理税务登记,当前状态为注销状态。****年*月**日,杭州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明皓所[****]文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档案中标称日期均为“****年*月*日”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中落款(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处“陈某英”签名字迹和《确认书》中落款自然人股东签字处“陈某英”签名字迹均不是陈某英书写形成。****年*月*日,杭州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杭州某事务所档案销毁清册中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销毁记录,表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已过保存时限,已于****年销毁,关于当时的情况由于时间久远已经不太清楚。****年*月**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赴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现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调取了陈某英的实缴凭证,银行出示了****年*月**日编号为*******以陈某英名义存缴至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缴款单。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存在对该设立登记事项知情的情形,遂于****年**月**日作出杭萧市监(北)不撤设字[****]第******号《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并于****年**月**日现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设立登记申请,作出《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备案)决定书》,未改变原工商登记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萧山区市监局撤销申请人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事项,不服萧山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实质是要求审查发生于****年*月**日的原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登记行为作出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长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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