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353号
2026-03-18
浙江/金华 质疑投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2025〕353号
浙江/金华-2026-03-18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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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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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单号*************************不予立案的行政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月**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月**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年*月**日在**多上(**健身用品)选购了阻力带,可是收到后发现产品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一些要求,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使用危害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请被申请人领导依法查处和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您反映的问题,经核实,因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购买涉案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标识,属“三无产品”(附订单截图、产品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购买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而举报,与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必须包含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基本信息。涉案商品完全缺失上述标识,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其违法性显著。*.三无产品的销售行为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风险(如材质不明、质量无保障),且损害市场秩序,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未对商品实际危害性进行调查,仅以“未造成不良后果”为由认定“轻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因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财产受损,属于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不能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但若存在销售行为,还需“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仅下达责令整改,未依法没收产品或处以罚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即使整改完成,违法行为已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已实施),行政处罚的追溯性并不因整改而消灭。被申请人混淆了“整改义务”与“处罚义务”,片面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明确规定。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需满足“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商品实物、交易记录等证据,但被申请人未对销售数量、货值金额、是否产生违法所得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直接以“无法核查”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不作为侵害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放任流通危害社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未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追溯责任主体,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纵容了商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举报处理决定回复”的主体资格。(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销售的“阻力带”(即弹力带)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后,发现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改正,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所作的调查处理,应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审查重点,并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至于举报人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或能否获取举报奖励,则不在考量范围。且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所做的相关认定,不影响申请人民事权利实现可能性,申请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来维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月*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销售的“阻力带”(即弹力带)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年*月**日对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查明以下情况:*.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订单**********************是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在**多平台经营的“**健身用品”网店的真实订单,网店内对外销售名称是“弹力带阻力带力量训练健身弹力绳男女拉力带练肩膀引体向上辅助带”,实际产品名称为“弹力带”。申请人的订单于****年*月**日成交,订单金额*.**元,****年*月**日申请退货退款,****年*月**日退款成功。*.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销售标签上无生产厂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查明有:(*)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无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产品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主观过错较小,且该公司为初次违法;(*)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已在****年*月*日及时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未收到涉案产品有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情况。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通过制作现场笔录、提取有关材料,****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多平台“**健身用品”网店购买“弹力带阻力带力量训练健身弹力绳男女拉力带练肩膀引体向上辅助带”商品,实付*.**元,又于*月**日申请了退款,*月**日退款成功。*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提交的关于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销售的“助力带”存在“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问题的举报材料。*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正常营业,现场查验提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供货方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单、弹力带的出厂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其中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贴有标签,具体的标签信息为“合格证;产品名称,弹力带;成分,***材质;电话,***********;执行标准,*/**** ********;准检验合格,合格品;生产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南二环西路****号**生态科技园**栋”等,该标签上无生产厂厂名信息。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经营部经营的弹力带无生产厂厂名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市监责改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月*日,**经营部经营者张*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并附整改后照片。*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经营部销售的“弹力带”的标签上未注明生产厂厂名的行为,但经现场责令改正当事人已整改完成,鉴于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根据您反映的问题,经核实,因金华市婺城区**体育用品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全国*****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订单详情、商品包裹及外包装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订单详情、供货方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单、产品合格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报告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不予立案反馈信息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当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通过现场检查等程序对**经营部销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案涉产品确系**经营部所售,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贴有相关标签,但该标签上仅有生产地址无生产厂厂名信息,认为**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无生产厂厂名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场责令立即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因**经营部在本案中交易金额较小;已经向申请人退款;主观过错较小;初次违法;已及时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未收到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情况等情形,被申请人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案涉产品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遭受实际损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第十四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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