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2026-03-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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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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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综合处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 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在****年*月**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年*月**日在**平台营业执照“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开设的店铺“小吃货美食”支付*.*元购买“杨梅干”一份,订单编号:**************。问题一,杨梅干使用多层**滤光*****紫光灯照射可见大量黄曲霉素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问题二,通过快速测试该杨梅含有大量糖精钠含量,对人体健康具有重大损害;问题三,杨梅通过短时间泡水即产生较大脱色现象,应为加入大量染色剂所致。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申请人在全国*****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年*月**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主要理由是“根据你反映的问题,我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因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泡水测试、黄曲霉素、糖精钠残留量测试等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所举报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并未做任何实质性的调查核实回复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或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黄曲霉素、糖精钠残留量”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事项“风险评估”也未做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申请人****年*月**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均在申请期限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举报处理决定回复”的主体资格。(一)被申请人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销售的“**冰糖杨梅”存在大量黄曲霉素残留、含有大量糖精钠含量、加入大量染色剂问题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局关于举报所做的调查处理,应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审查重点,并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至于举报人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或能否获取举报奖励,则不在考量范围。且我局根据调查情况所做的相关认定,不影响申请人民事权利实现可能性,申请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来维权。因此,申请人与我局所作举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月*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 月 *日、*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销售的“**冰糖杨梅”存在大量黄曲霉素残留、含有大量糖精钠含量、加入大量染色剂等问题的举报材料,*月**日对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查明以下情况:*.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订单*****************是被举报人**平台“小吃货美食”网店的真实订单,对应产品名称是“**冰糖杨梅****罐装酸甜杨梅果干肉厚蜜饯果脯好吃零食小吃”。申请人购买的冰糖杨梅(下称案涉冰糖杨梅)确为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销售。*.被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有跟案涉冰糖杨梅相同的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冰糖杨梅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同时制作有采购入库明细单及进货查验记录,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反映的实际收到的产品“**冰糖杨梅”存在大量黄曲霉素残留、含有大量糖精钠含量、加入大量染色剂等问题已涉及冰糖杨梅的食品质量问题,属于食品生产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食品经营者应该向申请人负责的法定事项。申请人应当向案涉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上述事项。若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食品质量问题,就比方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规定承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责任,但根据其具体情形可以免于处罚。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显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申请人员反映的食品质量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合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销售的“**冰糖杨梅”存在大量黄曲霉素残留、含有大量糖精钠含量、加入大量染色剂等问题的材料,通过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有关材料,*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小吃货美食”购买了一罐****“**”冰糖杨梅,消费*.*元。*月*日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提交两份内容相同的举报单,就同一订单号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冰糖杨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月**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发现电商平台网店“小吃货美食”确为**商行销售经营,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为该网店出售订单,并检查了经营场所,发现被举报产品,提取了该产品****年*月*日批次的进货查验表格、经销送货清单以及留存的供货商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蜜饯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货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发现**商行资质齐全,产品进货渠道正常,查验单据清晰。*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商行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反映的问题,我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电商平台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全国*****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自测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商行进货查验表格、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送货单和蜜饯成品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货款支付凭证、订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等调查程序,被举报的**商行作为一家食品经销商,资质证照齐全,货源渠道正规,进货查验单据清晰,案涉“冰糖杨梅”检验报告齐全,**商行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