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2026-03-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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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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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综合处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收悉。*月**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月**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月**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年*月**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烤黑芝麻”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为“****”而通过******* 问答第二十三条(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计算得出的能量应当是“****.*”计算值与标注值不符,涉嫌虚假标注。*月**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中描述经核查因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申请人举报“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被申请人仅以“未发现违法事实”敷衍,但未提供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核查依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调查”义务。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通过实施营养标签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营养标签内容,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 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依法标注是对不特定消费者(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减肥等人员)的一种保护。*.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问答(修订版)(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直接检测,原料计算。不管涉案“烤黑芝麻”的能量“******”是否正确,都应当检验该能量得出的具体法律依据,无论如何都不允许企业随意标注。一个合格企业不可能会在有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还有这种误差,被申请人只描述未发现违法事实,但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给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具有知情权)。所以断定这个营养成分的检测厂家没有做,被申请人也没有检查此报告,也未查验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的数据的真实性。*.涉案产品如无检测报告就随意标注营养成分表,这也是违反了************的*.*,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条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条第四款,此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第三人企业这就属于主观上对消费者不负责,主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那么涉案企业主观上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还随意标注和生产售卖此产品,属于法律上的明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条第一款进行立案处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以后,未查验数据的真实性,属于渎职,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以对于此不予立案决定应予以撤销。三、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闽行他**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举报处理决定回复”的主体资格。(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问题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后,未发现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举报材料反映的情况,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所做的调查处理,应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审查重点,并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至于举报人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或能否获取举报奖励,则不在考量范围。且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所做的相关认定,不影响申请人民事权利实现可能性,申请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来维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月*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 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问题的举报材料,****年*月*日对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现查明以下情况。*、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订单**********************是被举报人**平台“**食品专营店”网店的真实订单,由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食品网店内销售的名称是“**无添加即食黑芝麻五谷杂粮烘焙新鲜粗粮无杂志免洗瓶装”,实际名称为烤黑芝麻,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 计算出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的能量值为****.*千焦/***克(蛋白质**克***+脂肪**.*克***+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的要求。*、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留存涉案批次食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单》,目前无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需要留存销售食品第三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者营养成分分析报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合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食品问题的举报材料,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有关材料,****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及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台开设的网店“**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罐****“**”烤黑芝麻,消费*.*元。*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提交一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述烤黑芝麻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问题。同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投诉举报材料转被申请人办理。*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小微创业园南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现电商平台网店“**食品专营店”确为**公司销售经营,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为该网店出售订单,并检查了经营场所,发现被举报产品同款商品,提取了该款产品****年*月**日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现**公司资质齐全,产品进货渠道正常,查验单据清晰,成品检验报告单上各项指标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制作询问笔录,汪*在笔录中陈述“这款‘烤黑芝麻’是一款预包装食品,类别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该食品我公司是从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生产商是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电子发票编号:********************是我公司上面这款食品的采购票据,购买方信息就是我公司,销售方信息中的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就是这款产品的供货方,项目名称调味品烤熟黑芝麻就是上面的这款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为****千焦是根据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计算得来的,能量值是****.*千焦/***克(蛋白质**克***+脂肪**.*克***+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克**=****.*), 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厂家标注了****千焦,但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这个能量是允许有小于等于***%的误差的,我认为标注了****千焦也是在误差范围内是符合要求的”。*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平台以及短信回复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反映的问题,我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因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短信截图、电商平台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快递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外观及标签照片、成品检验报告单、电子发票、订单购买和物流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回复及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标示值,案涉产品标签值在误差范围之内,申请人认为**公司销售的“烤黑芝麻”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等调查程序,被举报的**公司作为一家食品经销商,资质证照齐全,货源渠道正规,进货查验单据清晰,案涉“烤黑芝麻”成品检验报告单显示各项指标合格,**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的规定。
表*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 允许误差范围 |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维生素*),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 ≥**%标示值 |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 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 ≤***%标示值 |
食品中的维生素*和维生素* | **%~***%标示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