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2026-03-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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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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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号 申请人:刘某州,男,汉族。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号。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关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文旦汁”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一案,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文旦汁”标签问题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案涉产品在包装正面强调“*色素、*香精、*防腐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主张产品已标注相关成分含量,但该标注仅体现“添加量为*”,未明确“成品中的实际含量”(“未添加”不代表“不含”,可能通过其他配料带入),不符合标准中“标示客观结果”的要求,属于标签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告知书》;*.《投诉举报函》;*.涉案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反映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玉环文旦汁”宣传*色素*香精*防腐剂以及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但未按照** *********的要求,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玉环文旦汁”在瓶身包装正面标签标注“*色素*香精*防腐剂”,背面标签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举报人在案涉食品包装正面标注了其特别强调的香精、色素、防腐剂含量,在案涉食品包装背面标注了其特别强调的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符合**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举报人被举报行为不构成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于****年**月**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关于被举报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被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的原料中带有天然色素和天然香精,但被举报人生产的“玉环文旦汁”在瓶身包装正面标签标注“*色素*香精*防腐剂”,背面标签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的误导有限,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全国*****平台流转信息截图;*.相关中国邮政***邮件轨迹截图;*.《现场笔录》一份;*.案涉产品标签截图;*.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于****年*月*日通过电话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以复议申请书、答复书中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年*月**日在真实惠购物广场义乌店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玉环文旦汁”,案涉产品瓶体正面标注“*色素 *香精 *防腐剂”“天然香味”“*%”。瓶体背面配料表标注“水、文旦汁(添加量****/**)、果葡糖浆、白砂糖、苹果浓缩汁、柠檬酸、柠檬酸钠、***苹果酸、维生素*”。同时还有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字体大小款式与配料表一致。****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另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查明,案涉产品中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未检出,防腐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未检出,甜味剂糖精钠(以糖精计)未检出,甜味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璜酸计)未检出,色素(如柠檬黄、日落黄、香兰素、甲基香兰素、乙基香兰素)未检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食品中不含有人工添加的防腐剂、香精、色素。但在被举报人《调查笔录》当中,被举报人承认该果汁由于原料问题,必然会含有水果所带有的微量天然色素与天然香精。结合相关证据,本机关对以上结论予以认可。根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未添加防腐剂、香精、色素,其在外包装背面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并无不当,但外包装正面标注“*色素 *香精 *防腐剂”“*%”并不准确。考虑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的误导有限,要求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做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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