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投诉处理(2026年第10号)
2026-03-05
福建/厦门 质疑投诉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投诉处理(2026年第10号)
福建/厦门-2026-03-05 00:00:00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投诉处理(****年第**号)
作者:福建省财政厅 发布时间:********** **:**:**

一、项目编号:[******]****[**]*******

二、项目名称:福建理工大学生物与化学实验环境治理系统实验台柜设备采购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大王里**号*号楼第三层**室

被投诉人*:福建省勤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思儿亭天骅大厦第*层**单元

被投诉人*:福建理工大学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学府南路**号

相关供应商*:厦门众恒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号****室

相关供应商*:厦门中科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田路***号***室

相关供应商*:厦门华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号***室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对被投诉人*福建理工大学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省勤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思公司)组织的福建理工大学生物与化学实验环境治理系统实验台柜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对结果公告中“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了能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该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台面板材,付出巨额资金成本自行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该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标注***标识、数据真实有效,检测报告内容逐一响应并进行标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事实依据:*.针对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需检测报告佐证的参数该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商务部分已提供佐证材料逐一响应并进行标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结果公告中显示“中清睿(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理化板台面★*.*理化性能、★*.*物理性能、★*.*环保性能检测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评审失误,评审意见无效。*.招标文件并未规定检测报告需体现“所投产品的生产单位、制造商等要求。如需体现“所投产品的生产单位、制造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实施细则,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其要求。*.该公司在投标文件《标的说明一览表》中均有标明所投产品品牌及生产厂家(制造商)。投标样品并非最终交货产品,仅作为验收依据之一,检测报告仅对来样负责(来样也并非最终交货产品),投标检测报告仅证明检测项目和结果是否符合招标对应技术要求。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检测报告需体现生产单位,该公司本次投标检测报告包含检测机构信息、委托方信息、样品信息、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审核签字等核心要素,以保证报告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投诉事项*:众恒诚公司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形,中标结果无效。事实依据:*.根据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人所投“序号****实验室照明设备”品牌为众恒诚,即投标人为实验室照明设备的制造商,众恒诚公司并非专业的灯具生产制造商,该公司于今年*月申请的“众恒诚”商标也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驳回,因此,该公司认为众恒诚公司不具备专业灯具产品的生产能力,根据采购文件技术参数描述“*.采用实验室***吊灯,功率***,光通量≥****,显色指数≥****。*.高亮***透镜灯珠,智能恒流驱动器,****高透光率灯罩,实验室台面处照度不低于*****。”是为***灯(照明设备),属于成品照明设备(不是配件)为**认证范畴。同时中标人所提供的“序号****实验室照明设备”灯具(照明设备)经查无**认证,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对灯具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形,中标结果无效。*.根据采购文件“序号****实验室照明设备”技术参数描述明明是单一产品品目(并非集成产品),且技术参数要求是灯具成品(不是配件,属于**认证范畴)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明显维护“中标人”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投诉事项*: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有串标嫌疑,甚至与采购人有事先串通嫌疑,涉嫌违法行为。事实依据:*.根据中标公示,只有这三家通过符合性审查,该公司有理由怀疑采购人与某供应商勾结,事先做好布局,达到高价中标的目的(仅比控制价少***************=*****元,不到*万元)。*.根据开标记录华斐公司报价才*******(为最低报价,再又根据中标公示华斐公司通过符合性审查,说明在成本澄清(因低于控制价**%,如有需澄清的话)没有问题,说明这家公司的带“★”的项检测报告有,主观分只要简单的响应就能得分,如果不是陪标的(华斐公司和众恒诚公司相差***多万,相差*.*倍多),这么低的价格肯定能中标。其报低价的目的,实为拉价格分。*.因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是成品的台面材料部分,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的检测报告有可能都是同一品牌的检测报告,带“★”的项检测报告有可能都是一模一样的。*.采购人有提前准备化学试剂测试样品行为嫌疑,从而达到主观废标其他供应商的目的,该公司退回的样品,发现有污染物测试痕迹(可能有用强酸),评标委员会有对所有理化板台面样品进行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条不能直接判定无效标处理,属于非法行为。如需要测试,采购人应将测试方法、测试范围及标准明确的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自己的想法并提前准备试剂进行测试行为,说明这是已经“蓄谋已久”(化学试剂不是超市随便可以得到的,尤其是强酸,更是需要备案的)的想法,并非现场临时制定的,该行为已超出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查,勤思公司接受福建理工大学的委托于****年**月**日发布本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于****年**月**日和**月*日分别发布更正公告,更正部分招标文件内容,于****年**月**日组织开评标,并于****年**月**日发布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众恒诚公司。勤思公司于****年**月**日收到投诉人四季青公司就本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于****年*月*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投诉人四季青公司因对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向四季青公司发出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四季青公司提交的补正后的投诉书等材料,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投诉。截止至本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本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

(一)关于投诉事项*

经查,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之“二、评标”第*.*条“符合性审查”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①项目一般情形针对“情形*”规定“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响应存在重大偏离或保留”,②本项目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技术符合性”规定“出现招标文件第五章中带‘★’项不满足的”;第*.*条“评标标准 采购包*:综合评分法”技术部分针对“*.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情况”规定“评标委员会将依据投标人所提供的《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进行评价:*、技术和服务要求中以‘★’标示的内容为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不得出现负偏离,否则投标无效(合计*项);*、带‘▲’号技术指标有负偏离的每负偏离一项扣*分(合计*项,**分)。”针对“*.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情况”规定的内容经****年**月*日更正为“评标委员会将依据投标人所提供的《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进行评价:未带‘★’或‘▲’号技术指标有负偏离的每负偏离一项扣*.*分(以项号*标示合计***项,**.*分);注:(*)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有要求投标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或其他佐证材料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否则按负偏离扣分。(*)若投标人自行提供的其他佐证材料与投标人的响应承诺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将以不利于投标人的内容为准进行评审(负偏离)。招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此为准。因各投标人(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或功能等的命名存在差异,若投标人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各类证书等的产品名称或功能名称与本招标文件存在不一致,应在递交的投标文件中作补充说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评审结果”。招标文件“第五章 招标内容及要求”之“二、技术和服务要求(以‘★’标示的内容为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以下技术要求中所有数值除部分明确注明范围的其余均允许±*%的偏差”第(一)项“主要技术参数要求”针对“一、实验室专用操作台、实验室专用操作角台、实验移动操作台、实验室专用操作中央台、科研仪器分析台(*(长)\*(宽)\(*高);具体尺寸详见清单)”中“★*、理化板台面”项下“*.*、*.*、*.*、*.*、*.*”的技术参数要求,以及“二、科研高温分析台(高温矮台)具体尺寸详见附件(实验室台柜设备平面布置图)及采购清单序号**、**项”中“*.陶瓷板台面”项下“★*.**”的技术参数要求,均规定“提供通过***或****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理化板台面”规定“注:以上检验报告需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官网(****://***.****.***.**/)可查询(提供官网查询截图)”,该规定内容经****年**月*日更正公告更正删除。

四季青公司投标文件《技术和商务要求响应表》针对上述技术参数进行投标响应,“是否偏离及说明”一栏均注明“无偏离”;该公司于投标文件中针对“★*、理化板台面”上述技术参数的响应材料均标注说明该公司送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均为“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将检测报告附后,针对“★*、理化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分别提供了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针对“*.陶瓷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其中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显示“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一栏空白,“委托单位”为“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报告编号为“**************”检测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一栏空白,“生产单位”为“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

本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符合审查表(个人)》《采购项目符合审查表(小组)》显示,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四季青公司不满足符合性审查内容“情形*”的规定,符合性审查结果为不通过;《供应商无效投标(响应)名单及原因表(小组)》显示,无效响应处理小组意见为四季青公司“评审条款‘情形*’不通过,评审小组组长评审意见:检测报告中★*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没有生产单位”;《评标报告》显示“……其余*家供应商符合性审查结果为不通过(其中:……福州四季青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的检测报告无生产单位和受检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本机关于案件调查期间组织本次采购项目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及采购人监督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均认为,四季青公司投标文件“实芯理化板”和“陶瓷板台面”的检测报告中生产单位和受检单位是必须体现的内容,在检测报告上没有体现生产单位和受检单位,无法证明检测的是哪家公司哪个品牌的何种产品,无法体现投标产品与送检产品的一致性,投标产品和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无法体现。

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评审阶段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专业判断。本次采购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季青公司投标文件提供标注说明内容以及检测报告内容等响应情况进行评审。四季青公司针对“★*、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提供的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均未显示“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上述四份无法体现送检产品为“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无法体现投标产品为哪家公司生产的哪个品牌以及规格型号的产品,投标产品和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无法体现。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四季青公司提供“★*、理化板台面”和“*.陶瓷板台面”的检测报告无生产单位和受检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符合性审查结果为不通过,并无不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

经查,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之“附*:采购标的一览表”显示,本次采购项目采购标的序号**标的名称为“实验室照明设备”。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之“一、总则”第*条“定义”项下第*.*条规定“‘采购标的’指招标文件载明的需要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招标文件“第五章 招标内容及要求”之“一、项目概况(采购标的)”第*条“采购清单”显示序号**的“标的名称”为“实验室照明设备”,规格为“功率***,光通量≥****,显色指数≥****”;“二、技术和服务要求(以‘★’标示的内容为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以下技术要求中所有数值除部分明确注明范围的其余均允许±*%的偏差”第(一)项“主要技术参数要求”针对“十三、实验室照明设备;详见采购清单序号**项”规定“*.采用实验室***吊灯,功率***,光通量≥****,显色指数≥****。(标项***)*.高亮***透镜灯珠,智能恒流驱动器,****高透光率灯罩,实验室台面处照度不低于*****。(标项***)”;“四、其他事项”规定“*、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若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强制性规定但招标文件未列明的情形,则投标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制性规定执行。*、其他:*.*投标人应确保所投购产品及其组成产品(设备、配件等)若属国家强制性要求或认证的,均能满足国家强制性或认证要求(如**、强制性节能产品)。”

众恒诚公司投标文件《标的说明一览表》显示该公司针对品目号****投标标的的规格为“众恒诚定制”;《技术和服务要求响应表》针对上述技术参数及《商务条件响应表》针对上述要求均进行投标响应,“是否偏离及说明”一栏均注明“无偏离”。

本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技术评分表(个人)》《采购项目技术评分表(小组)》显示,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众恒诚公司投标文件针对上述技术参数响应情况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给予相应分数。

本机关于案件调查阶段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予协助调查确认上述拟采购标的是否为**产品认证范畴以及生产制造上述品目产品是否需要特定的资质许可等,并附上述拟采购标的及技术参数要求。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机关复函确认,根据本机关提供的以及理工大学生物与化学实验环境治理系统实验台柜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中“实验室照明设备”的技术要求,由于功率/光通量/显色指数等均系性能指标,不影响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归属,无法判断是否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范畴。生产制造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的产品,除必要的营业执照主体资质外,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产品需特殊产品许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本次项目拟采购标的“实验室照明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功率/光通量/显色指数等均系性能指标,不影响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归属,无法判断是否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范畴,生产制造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的产品,除必要的营业执照主体资质外,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产品需特殊产品许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次项目拟采购标的“实验室照明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目录)范畴,以及无法证明生产制造本次项目拟采购标的“实验室照明设备”需要特殊的产品生产许可。即便如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所述,本次采购项目拟采购的“实验室照明设备”为组合式的集成产品,其中***吊灯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年修订)》中“固定式通用灯具”的定义,依法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范围。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于投标文件中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佐证材料,众恒诚公司投标文件中针对“实验室照明设备”有关技术参数均进行投标响应,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众恒诚公司投标文件,认定该公司针对“实验室照明设备”技术参数的响应情况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无不妥。同时,众恒诚公司于案件调查阶段向本机关提供了***灯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众恒诚公司是否获得“众恒诚”商标与该公司是否具备专业灯具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无必然联系。投诉人以众恒诚公司“于今年*月申请的‘众恒诚’商标也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驳回”为由主张众恒诚公司“不具备专业灯具产品的生产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人以本次项目拟采购标的“实验室照明设备”“属于成品照明设备(不是配件)为**认证范畴”为由主张众恒诚公司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对灯具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投诉事项*

经查,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之“二、评标”第*.*条“评标标准 采购包*:综合评分法”技术部分针对“*.样品*(柜体)”规定“对投标人提供的柜体样品,评委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按以下方式进行评分:①表面工艺平整光滑、手感细腻、无异味、无挂流、气泡、露底剥落、伤痕的得*分;②表面工艺平整较光滑、有轻微异味、有轻微挂流、气泡、露底剥落、伤痕的得*.**分;③表面工艺粗糙、手感欠佳、有异味、挂流、气泡、露底剥落、伤痕等现象严重的得*.*分;不满足技术参数要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针对“*.样品*(理化板台面)”规定“对投标人提供的理化板台面样品,评委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按以下方式进行评分:①承重力好、表面致密无孔,不吸附灰尘、表面无划痕的得*分;②承重力较好、表面致密性较好,吸附灰尘较小、表面基本无划痕的得*.**分;②承重力一般、表面致密性较差,吸附灰尘较多、表面划痕严重的得*.*分;不满足技术参数要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招标文件“第五章 招标内容及要求”之“一、项目概况(采购标的)”第*条“样品规定”第(*)项规定“评审小组在评审样品的过程中,为了能够精准判断与分析所用的实际材料等,有可能进行其他一些必要的破坏,供应商应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

众恒诚公司投标文件针对“★*、理化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和“********”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均为“富美****公司”;针对和“*.陶瓷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为“北京斯****公司”。

中科基业公司投标文件针对“★*、理化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和“********”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均为“富美****公司”;针对和“*.陶瓷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为“陶克****公司”。

华斐公司投标文件针对“★*、理化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和“********”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均为“山东盛****公司”;针对和“*.陶瓷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提供了报告编号为“********”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送检产品的制造商为“广州泰****公司”。

本次采购项目《样品部分评分表》及《样品得分汇总表》显示,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样品部分评分项的评审分值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值范围内。

本机关认为,经核查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投标文件,针对“★*、理化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和“*.陶瓷板台面”项下“★*.**”技术参数,众恒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制造商分别为“富美****公司”和“北京斯****公司”;中科基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制造商分别为“富美****公司”和“陶克****公司”;华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制造商分别为“山东盛****公司”和“广州泰****公司”,三者并不完全相同,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仅凭主观猜测,便主张“厦门中科基业、厦门众恒诚、厦门华斐用的检测报告有可能都是同一品牌的检测报告”缺乏事实依据。

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评审小组在评审样品的过程中,为了能够精准判断与分析所用的实际材料等,有可能进行其他一些必要的破坏,供应商应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投诉人未对招标文件上述规定进行质疑投诉。投诉人以该公司退回样品“有污染物测试痕迹(可能有用强酸),评标委员会有对所有理化板台面样品进行测试”为由,主张本次采购项目“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经核查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的投标材料,未发现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经核查本次采购项目评审材料,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中上述三家投标供应样品部分评审分值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值范围内。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本次采购项目存在“中科基业公司、众恒诚公司、华斐公司有串标嫌疑,甚至与采购人有事先串通嫌疑”。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投诉事项*至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均驳回投诉。

福建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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