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2026-03-02 00:00:00
| 索引号: | ******************/*************** | 成文日期: | ********** |
| 发布机构: | 镇海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金宝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举报宁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芦荟胶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未立案。申请人将购买的同批次产品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倍。申请人据此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中包括案涉商品,经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岐分局调查为假冒产品。****年**月**日,申请人提出新证据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请求查处、奖励、答复。****年**月*日,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有违法线索及初步证据是法定的立案条件,后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影响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应在立案后调查并收集证据予以确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且鉴定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并非唯一途径。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视频可以清晰看出案涉商品的细节及日期批次信息,可以作为鉴定样品或询问**公司是否生产过案涉商品。被申请人的答复中未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对案涉商品进行鉴定、未向**公司核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年*月**日在宁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外卖店铺“**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芦荟胶”化妆品,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在此之前,申请人已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两次通过全国*****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情况。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芦荟胶”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购入,目前已无库存,且自上次举报后未出现再次销售“**芦荟胶”的行为。此前被投诉举报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进货来源、采购记录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认可以对申请人所持有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根据商品抽样鉴定相关规定,抽样程序需在当事人现场销售或库存的商品中随机抽取,因涉举报商品已无库存,而申请人亦未邀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其购买、拆箱、鉴定的行为进行全程公证,因检材不符合抽样鉴定的要求,被申请人无法对涉举报商品进行抽样鉴定。对于涉投诉举报“**芦荟胶”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拥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基于个体的商业标识而产生的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侵犯商标权利,应当由权利人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测试报告并无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申请人自行送检的商品确实存在霉菌和酵母总数超标的问题,亦不能据此推定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相同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即便最终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无意中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因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亦不符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前提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附件可见,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到处网购“**芦荟胶”化妆品,并通过格式化的文本进行大量投诉举报,其行为明显有别于正常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目的“**芦荟胶”化妆品并非生活消费所需,其不属于《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定义的消费者,其权益不受《消法》所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投诉举报其于****年*月**日在宁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外卖店铺“**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芦荟胶”化妆品,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采购订单截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截图、《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关于“**芦荟胶”商品的申明》。****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将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年**月**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单详情截图、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投诉单》、采购订单截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截图、《检验报告》(********)、《关于“**芦荟胶”商品的申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金宝的举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