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2026-02-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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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督检查信息(****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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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信息来源: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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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总局抽检计划抽检中,当事人舟山市定海区吕允红水产经营部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号(舟山市定海区南珍菜场内)经营的泥鳅中恩诺沙星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记录,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元;*、没收违法所得**元。对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罚款****元;*、没收违法所得**元。 在****年总局抽检计划抽检中,当事人舟山市定海小马食品店经营的山奈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经营的良姜片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均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关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非主观故意且初次违法且为首次违法。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关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元,二、处罚款****元。关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元;三、处罚款****元,罚没款合计****元。 在****年总局抽检计划抽检中,当事人舟山市定海区付姐商贸行经营的良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经营的山奈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均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涉案农产品采购过程中未查验供应商经营资质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良姜和山奈,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详实提供违法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决定对当事人行为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良姜和山奈的行为,根据《食用农山奈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元。综上,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元。 在****年总局抽检计划抽检中,当事人舟山鑫余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白芷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经营的山奈中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实测值为*.***,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均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在市场流通领域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定性处罚。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白芷和山奈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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