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6﹞9号
2026-02-12
江苏/南通 质疑投诉
通01环罚﹝2026﹞9号
江苏/南通-2026-02-12 00:00:00
通**环罚﹝****﹞*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 **:**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环罚﹝****﹞*号

当事人:美珂莱特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灵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西郊工业集中区(李西村**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并结合海安市数据局官网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建有新型增强防腐复合板生产线*条、高强钢檩条后处理线*条,未生产。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年版),你单位新型增强防腐复合板、高强钢檩条生产项目属于“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中的“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四:****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五:****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总经理傅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六:****年**月**日美珂莱特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海中信评报字〔****〕**号)各一份,证明你单位项目总投资额。

证据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年版)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九:****年**月**日我局收到的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十:****年**月**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年*月**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环罚告〔****〕*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年*月**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等为证。你单位于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建设项目进程:设备安装阶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个月以上,不足**个月,*%,计算得出罚款金额陆仟零陆拾捌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零陆拾捌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号)*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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