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2026-02-03 00:00:00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环罚﹝****﹞*号
当事人: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根银
住所:海安市墩头镇西湖村十七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异味信访举报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熔融造粒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随机打开一格活性炭箱,发现其中*/*的活性炭上附着黄色油脂,另外*/*的活性炭已被水浸湿。经检测,你公司取样的活性炭碘吸附值为****/*,低于《工业有机废气治理用活性炭通用技术要求》****/* *********中的*****/*的要求。你公司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年**月**日、****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年*月*日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孟根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调查对象的主体信息。
证据四:****年*月*日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姜金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年**月**日中碳(江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文号为(****)********,证明取样的活性炭碘吸附值为****/*。
证据六:****年*月*日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审批复印件、环保“三同时”验收内容节选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齐全。
证据七:****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八:****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工业有机废气治理用活性炭通用技术要求》****/* *********内容节选复印件,证明活性炭碘吸附值应当满足的需求。
证据九:****年*月**日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厂家活性炭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活性炭已更换且碘吸附值符合要求。
证据十:****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合法性。
证据十一:海安生态红线区位图一份,证明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在生态红线内。
证据十二:****年*月*日海安金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年*月**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环罚告〔****〕*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于****年*月**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等为证。你公司于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公司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系数表***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分值:*%;逸散范围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分值:*%;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吨,分值:*%;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次,分值:*%;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分值:*%。鉴于你公司在检查之后及时更换了活性炭,并提供了碘值检测报告,符合积极整改要求,从轻*%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号)*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公司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