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1-23
江苏/南通 质疑投诉
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苏/南通-2026-01-23 00:00:00
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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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锡通市监处罚〔****〕*号

当事人:于传红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江苏省南通市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

工作单位:江苏****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年**月**日,本局收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开公(江)移字〔****〕*号),该局在办理于传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过程中,认为于传红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本局办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月**日,报经局长批准后,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于传红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已查明:当事人女,身份证号******************,汉族,现在江苏****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

****年,当事人从微信群中链接注册一销售平台,并通过购买产品获得平台会员资格,后该平台更名为“厂盟口”。

“厂盟口”平台以经营护肤品、日用品等产品为名,宣称会员可以免费使用产品投资获利,还可以通过团队收益等模式获取高额收入,会员在“厂盟口”平台注册后,通过购买平台商品,发展下线,邀请下线购物提高会员等级,等级越高获利越高,引诱会员通过拉人头入会及购买商品来获取平台奖励资金,会员经扫描他人提供的二维码入会后,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级层级关系,每一会员直推会员数量没有限制,下线会员可以继续向下直推,发展无限层级,并组成团队,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经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审计,“厂盟口”平台会员注册时间段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平台会员存在推荐关系,平台会员总数共******个,最大下线层级数为**;平台会员等级分为普通盟主、一星盟主、二星盟主;订单实际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分润总金额为人民币***********元,提现总金额为人民币*********元。

当事人为获取收益,向“厂盟口”平台投资并发展新会员、引导下级会员发展人员。截至案发,当事人系“厂盟口”平台二星盟主,直推会员**余人,团队会员**余人。由于当事人已经无法登录“厂盟口”平台且无相关记录留存,本局无法对当事人“厂盟口”平台里的具体内容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具体下线人数及涉案金额。

****年**月*日,当事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南通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当事人对以上违法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对本案的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年**月**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开公(江)移字〔****〕*号)*份及《随案移送清单》*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年**月**日,本局对于传红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签名认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在本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苏锡通市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对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参加传销,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所列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遵循过罚相当等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参加传销,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如下处罚:

*.罚款****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此告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微信搜索、登录“法润江海*服务”小程序,点击“行政复议”栏目进行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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