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政复〔2025〕206号
2026-01-23
吉林/四平 质疑投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政复〔2025〕206号
吉林/四平-2026-01-23 00:00:00

  申请人:某检验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市财政局

  第三人:某项目管理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年*月**日对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年*月**日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于****年*月**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因本案需要继续调查,本机关****年*月**日延长审理期限**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案涉项目中标公告,作废标处理,解除已签订的合同。

  申请人称:

  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印发日期为****年*月**日,申请人于*月*日签收。该项目目前处于项目投诉和行政复议等待期,但合同已于****年*月**日签订,并发布公告。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民法典》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和被申请人未披露资金复议风险仍然签订合同,涉嫌隐瞒资金重大风险,构成欺诈,应对该合同进行审计,避免违规支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案涉项目从发布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到签订合同存在暗箱操作行为,申请人一直进行质疑和投诉均被敷衍驳回,且驳回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投标人参与供应商的权利。

  二、招标文件讲价格分权重设为**分,占总分**%,但硬件采购占比达**%(约***万元),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条:货物类项目价格分应为**%***%,硬件占比超**%应参照货物类标准;服务类项目价格分应为**%***%,若被归类为服务类,需提供硬件占比合理性说明。

  三、本次项目评分办法的设定主观分为**分,评分细则未量化,主观分占比过高且标准模糊。导致评审专家可随意操控分数,使评分结果偏离客观事实,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货物类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不得高于**%;而服务类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不得高于**%。对于硬件占比超过**%的项目,通常应参照货物类项目的标准。这意味着如果项目中硬件的占比超过**%,则整个项目的价格分值设置应遵循货物类项目的规定,即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应在**%***%之间。详细评审表*评价指标*报价部分(**分)、商务部分(**分)、技术部分(**分),其中技术部分构成为总体方案设计(**分)、实施方案(**分)、安全保障方案(**分)、培训方案(*分)、售后服务方案和具体措施(**分)、优惠条件(*分)。

  四、据了解,已公布排名前三名供应商,所投产品硬件部分均为“华为”品牌产品,华为品牌产品参数,不能完全满足招标参数要求,请求重新核查。

  五、本次招标存在主观分评分未量化问题,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未做到细化和量化,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例如,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实施方案基本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由评审专家在***分之间酌情给分”,这种评分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基本满足”这种描述过于主观,没有量化,且评分分值为区间分值,给评审专家的裁量权过大。

  被申请人称:

  一、投诉处理概况

  该项目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时间为****年*月**日,代理机构对质疑函答复时间为****年*月**日,我局收到投诉书时间为****年*月*日。收到投诉书后,我局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向被投诉人、采购人和相关供应商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调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证据。我局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查阅了本项目采购文件、质疑函、质疑回复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后认定该投诉不成立,在****年*月**日下达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及法律依据

  *.对于行政复议等待期签订合同问题

  四平市中心医院在****年*月*日收到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年*月**日签订合同,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下达后签订合同并无不妥。

  *.对于采购项目属性设置问题

  该复议申请人在质疑函和投诉书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质疑与投诉。

  该项目公开招标文件只对硬件产品的配置进行了限定,并没有对硬件采购价格进行规定,复议申请人所说的“硬件采购占比达到**%(约***万元)”并无依据,且申请人所说“硬件占比超过**%参照货物类项目标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核心是建设区域信息集成平台等相关服务,而非核心在采购硬件货物上。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七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该项目为货物、服务混合项目,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为服务类项目,并无不当之处。复议申请人关于项目属性设置问题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对于主观分占比过高和主观分未量化问题

  代理机构已在质疑答复函中告知复议申请人对采购件的质疑超出法定质疑期限。本项目发布的采购文件截止期为****年*月*日,复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对本项目采购文件提出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主观分占比过高问题,对于主观分占比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主观分占比过高的说法不成立。对于主观分评分未量化问题,经我局审查该项目评分标准不属于评分未量化情形。

  *.对于技术参数不符问题

  该复议申请人在质疑函和投诉书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质疑与投诉。

  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所投产品硬件部分均为‘华为’品牌产品”这一表述,我局对得分排名位居前三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了严谨细致的核查。经认真核查发现,在排名前三的供应商中,仅排名第三的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投标产品为华为牌。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为某分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产品介绍书内容,并非投标参数,该供应商的投标参数完全符合投标文件要求。

  各供应商的投标内容属于商业机密信息,是不予公开的重要内容。经与代理机构进行详细问询核实,代理机构未曾在任何渠道公开过投标文件相关信息。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所投产品硬件部分均为‘华为’品牌产品,华为产品品牌参数不能完全满足招标参数要求”这一说法,其获取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存疑。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若证件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且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则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

  四平市某项目委托第三人进行招标工作。申请人向该项目投标后未中标,于****年*月**日向第三人提出针对该项目的**项质疑,第三人于****年*月**日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投诉书,于次日受理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调查后,于****年*月**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项投诉事项不成立,其他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四平市某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质疑函;

  *.质疑答复函;

  *.投诉书;

  *.详细评审表;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主张:

  (一)签订合同时间不合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结果于****年*月**日公告,经申请人质疑、投诉后,招标人在****年*月*日收到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与中标公司在****年*月**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并无不妥。法律法规并未设定所谓“投诉和行政复议等待期”,申请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项目应当归类为“货物类项目”的主张。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项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并不是投诉的延续期,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新的投诉内容,复议机关不应予以审理。且申请人所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为货物项目和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最小比重,并不涉及项目归类,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评分办法不合理且未量化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评分详细评审表,申请人所称“主观分”为技术部分评分,该部分系专家以专业知识和对各类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合理性、操作性进行打分,评审表已将该部分分为*项内容并附有评分细则,将各种情况的评分分值细化,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要求,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技术参数不符的主张。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项进行投诉,且申请人举证内容并非中标方投标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受理投诉,履行了审查、调查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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