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2026-01-14 00:00:00
一、项目编号:[******]****[**]*******
二、项目名称: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西安大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号首创国际城商务中心**号楼*单元*层*****室
被投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新权路**号
被投诉人*:福建嘉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商务中心(二区)(富力中心*区)**#楼**层**商务办公
相关供应商:深圳市嘉泰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号达升大楼*层****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西安大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医集团公司)因对被投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委托被投诉人*福建嘉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招标公司)组织的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评审委员会对报价合理性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与程序瑕疵,无依据判定****万报价影响履约,且未明确“有效佐证材料”标准。事实依据:答复书过度依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六十条及《异常低价试点通知》中关于“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即需提供佐证”的程序性规定,但未结合立法本意(如防止恶意低价损害履约质量)与例外情形(如供应商因技术自主化、规模效应等合理原因导致低成本)进行综合判断,导致法律适用僵化、片面。对“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主观判断缺乏依据:答复书援引法规称“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评标委员会应要求说明合理性”,但未说明为何大医集团公司的报价(****万)“可能影响质量或不能履约”。大医集团公司已明确说明其通过全国产化(规避专利费/关税)、规模化生产(摊薄成本)、长期战略合作(非短期逐利)等方式确保了成本可控与利润合理,而答复书对此核心抗辩未作任何回应。忽视“战略性合理低价”的合法空间:大医集团公司主张其报价属于“战略性投入”(如开拓福建市场、建立品牌标杆),而非“恶意低价”,但答复书未区分“恶意”与“合理”的边界,亦未论证为何大医集团公司的商业逻辑(如长期服务收益、品牌价值)不符合“诚信履约”的立法本意。对“有效佐证材料”的界定模糊:答复书要求大医集团公司提供“有效佐证材料”,但未明确何种材料属于“有效”(如成本构成分析、装机案例证明、行业研究报告等)以及如何完整地确保科技部十三五国家课题项目输出的核心技术确保商业和技术机密,导致大医集团公司即使提供了北京协和医院等顶尖医院的装机记录、全国产化供应链说明等实质性证据,仍被简单归为“缺乏客观基准”。投诉事项*:未能区分“恶意低价”与“战略性合理低价”并且未结合****年集采数据参照系,误判报价性质。事实依据:答复书在回应三大质疑事项时,论证逻辑存在明显断裂,未能建立“评审结论合理性”与“质疑方主张”之间的直接关联,导致核心争议(如“为何****万属于异常低价”“为何参照系应为历史高价而非集采数据”)未得到充分论证。对“异常低价”的量化标准缺乏动态解释:答复书援引《异常低价试点通知》中“报价低于最高限价**%即启动审查”的规定,但未说明为何该标准适用于本案(如高端医疗设备的行业特殊性、****年市场价格已大幅下降的背景),亦未论证为何****万(低于最高限价**%)必然“可能影响质量或不能履约”。对“同类产品价格参照系”的选择未作说明:大医集团公司明确指出评审委员会可能错误使用了****年及以前的历史高价(如****万+指导价)作为参照,而答复书未解释为何未参考****年军队集采中***万~****万的真实成交价,亦未说明“主要电商平台价格”(招标文件要求)与当前高端设备市场的关联性。对“恶意低价”与“战略低价”的区分未作回应:大医集团公司主张其报价基于长期战略投入(如福建市场开拓、品牌标杆建设),而非短期逐利,但答复书未考虑“战略性合理低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亦未考虑为何大医集团公司的商业模式(如全生命周期服务)不符合“诚信履约”的要求。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查,嘉森招标公司接受协和医院的委托于****年**月**日发布招标公告,于****年**月**日组织开评标,并于****年**月**日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嘉泰通公司。嘉森招标公司于****年**月**日收到投诉人大医集团公司就本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于****年**月**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投诉人大医集团公司因对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截至本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本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正在履行。
(一)关于投诉事项*
经查,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 投标邀请”之“附*:采购标的一览表”规定“采购包预算金额(元):**,***,***.**”“采购包最高限价(元):**,***,***.**”,标的名称为“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文件“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之“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项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办库〔****〕***号,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施行)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三)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采购项目最高限价×**%;(四)其他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过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后,应当要求相关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对投标(响应)价格作出解释。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主要是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说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同类产品在主要电商平台的价格、该行业当地薪资水平等情况,依据专业经验对报价合理性进行判断。如果投标(响应)供应商不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审查相关情况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之“二、评标”第*.*条“符合性审查”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①项目一般情形规定情形*“违反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无效’条款的规定”;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还应要求其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
大医集团公司投标文件《投标(响应)报价明细表》显示,该公司投标货物名称为“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规格型号为“*******”,品牌为“西安大医”,单价为********元,数量*,总价********元。大医集团公司评审过程提供了《关于西安大医集团直线加速器投标价格的说明函》,该函显示“致: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及福建嘉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在贵院近期组织的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项目、招标编号:[******]****[**]*******的招标活动中,大医集团(以下简称‘我方’)提交了投标文件。针对贵方评审委员会就我方投标价格启动的审查程序,我方表示充分理解与积极配合。现根据要求,郑重提交书面说明如下:以充分证明我方报价是基于真实、合理的商业考量,具备坚实的执行基础,绝非‘异常低价’。一、核心成本优势:批量化生产与全产业链自主化实现根本性成本可控 我方报价的首要基石在于规模化生产效益与完整的全国产化供应链所带来的根本性成本优势。*.批量化生产,显著摊薄成本:我司产品已实现标准化、批量化生产。规模化制造有效摊薄了研发、管理及生产环节的固定成本,使得单台设备的综合成本得以优化,形成了显著的规模效应。*.技术自主与供应链国产化:于***认证的全球顶级放疗技术,我们实现了从核心部件到整机的全国产化制造,从根本上规避了进口品牌高昂的专利费、技术转让费及核心部件进口关税与溢价。二、成熟高效的项目执行方案:可复制的成功经验确保实施效率 我方报价已充分考虑项目执行的全部环节,并基于成熟的落地经验进行优化。*.十五年行业深耕:我司拥有超过**年的专业生产、销售及服务经验。*.顶尖医院成功验证:我们的产品及解决方案已在北京**医院、华*医院、西*医院、西安**附院等国内数十家顶尖医疗机构成功装机并稳定运行。这套经过反复验证的、标准化的项目执行流程,能够确保在贵院的项目实施中减少试错成本、缩短安装调试周期、降低后期运维复杂度,从而在整体上控制了项目综合成本。三、着眼于长期的区域合作战略:战略性投入而非单纯价格竞争 本次报价是基于对福建省市场的长期战略承诺,旨在建立深度合作关系。*.本地化服务基础:我司产品在福建已有成功装机先例(如福建**医院、中国**医院等),这意味着我们在本地已建立了成熟的售前、售中、售后技术支持团队与备件库。*.战略性市场投入:为深度拓展福建市场,我们愿意在此次项目中投入战略性资源,将项目的长期服务收益、品牌示范效应(树立区域标杆)置于短期利润之上。我们坚信,与贵院的成功合作将带来无可估量的品牌价值。综上所述,我方本次投标报价是建立在批量化生产与自主技术带来的成本优势、成熟经验保障的执行效率、以及长期战略驱动的合理利润三者结合的基础之上,是一个经过审慎测算、完全在我方能力承受范围内的合理报价。我们承诺,此价格绝不会以降低产品质量、缩减服务内容或牺牲项目安全性为代价。我们恳请贵委员会审议以上说明,并深信我方有能力以此次报价,为贵院交付一台性能卓越、运行稳定、服务可靠的直线加速器,并保障其全生命周期的优质服务。特此说明。西安大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本次采购项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自“********** **:**:**”时间截点开始,评标委员会对大医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西安大医集团直线加速器投标价格的说明函》讨论并投票,以大医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处理。
本次采购项目《供应商无效投标(响应)名单及原因表(小组)》显示,评标委员会针对大医集团公司一致认定其“无效响应处理引用条款”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号)‘政府采购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三)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采购项目最高限价×**%’及招标文件第四章*.*条款。”“无效响应处理小组意见”为“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经投票以不能接受其说明理由予以无效标处理”;《评标报告》显示“*、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所列明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号,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施行)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三)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采购项目最高限价×**%’,本项目的最高限价为********元,该价格的**%为********元,西安大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为********元,该价格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还应要求其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该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说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佐证其价格合理性,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六十条及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是否属于异常低价,以及供应商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在评审阶段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及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专业判断。
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为人民币****万元,大医集团公司的投标报价为****万元。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之“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项的规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要求大医集团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对投标价格作出解释,并无不妥。
经核查本次采购项目《供应商无效投标(响应)名单及原因表(小组)》及评标现场录音录像,大医集团公司仅提供了书面说明《关于西安大医集团直线加速器投标价格的说明函》,未提供采购文件要求的“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根据大医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西安大医集团直线加速器投标价格的说明函》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判断,认定“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佐证其价格合理性,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并无不妥。
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和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投诉。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是供应商提出投诉的理由而非投诉内容。投诉事项*属于针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提出的投诉内容,提起投诉前未经依法质疑,且不属于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驳回投诉。
投诉事项*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
福建省财政厅
****年*月**日



